采用应税所得率法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经营多项业务的,其业务项目是否单独核算,由税务机关根据其主要项目确定。
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适用范围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
居民企业纳税人适用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方式,非居民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适用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方式。
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适用情形
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准予征收企业所得税: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能设置账簿的;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立,但没有账簿的;
(三)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绝提供纳税资料的;
(4)虽然设置了账簿,但由于账目混乱或成本数据、收入凭证、费用凭证不全,难以进行账务审核;
(五)因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期限申报纳税,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纳税的;
(六)申报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
特殊行业、特殊类型纳税人和一定规模以上纳税人不适用本办法。上述具体纳税人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另行规定。
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的公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6号)第一条规定:
"1.综合试验区内的跨境电子商务企业,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尝试验证企业所得税征收办法:
(一)在综合试验区注册,并在跨境电子商务网上综合服务平台、注册地注册出口货物的日期、名称、计量单位、数量、单价、金额;
(二)出口货物在综合试验区所在地海关办理电子商务出口报关手续;
(三)出口货物未取得有效购货凭证,享受增值税、消费税免税政策的。"
不适用核定征收的纳税人类型
1.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77号),以下类型企业不适用核定征收:
(一)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务院规定的一项或多项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企业(不包括仅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免税收入优惠政策的企业和符合条件的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小型微利企业);
(二)汇总纳税企业;
(三)上市公司;
(4)银行、信用社、小额贷款公司、保险公司、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信托投资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担保公司、财务公司、典当公司等金融企业;
(五)会计、审计、资产评估、税务、房地产评估、土地评估、工程造价、律师、价格鉴证、公证机构、基层法律服务机构、专利代理、商标代理等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组织;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企业。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公告第《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的公告》号。2012年第27期):
专门从事股权(股票)投资业务的企业,不得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方法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
税务机关应当根据纳税人的具体情况,核定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的应纳税所得额或者应纳税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核定应纳税所得额:
(一)能正确计算(核实)总收入,但不能正确计算(核实)总成本的;
(二)能正确计算(核实)总成本,但不能正确计算(核实)总收入的;
(3)纳税人的总收入或总成本可以用合理的方法计算和估计。
不属于上述情形的纳税人,应当核定其应纳所得税额。
如果采用应税所得率
用公式表示为:应税收入额=收入总额-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其中,收入总额为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
或:应纳税所得额=成本(费用)支出额/(1-应税所得率)×应税所得率
实行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经营多业的,无论其经营项目是否单独核算,均由税务机关根据其主营项目确定适用的应税所得率。
主营项目应为纳税人所有经营项目中,收入总额或者成本(费用)支出额或者耗用原材料、燃料、动力数量所占比重最大的项目。
应税所得率按下表规定的幅度标准确定:
行 业 |
应税所得率(%) |
农、林、牧、渔业 |
3-10 |
制造业 |
5-15 |
批发和零售贸易业 |
4-15 |
交通运输业 |
7-15 |
建筑业 |
8-20 |
饮食业 |
8-25 |
娱乐业 |
15-30 |
其他行业 |
10-30 |
纳税人的生产经营范围、主营业务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应纳税所得额或应纳税额增减变化达到20%的,应及时向税务机关申报调整已确定的应纳税额或应税所得率。
税务机关采用下列方法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一)参照当地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纳税人的税负水平核定;
(二)按照应税收入额或成本费用支出额定率核定;
(三)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测算核定;
(四)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采用前款所列一种方法不足以正确核定应纳税所得额或应纳税额的,可以同时采用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采用两种以上方法测算的应纳税额不一致时,可按测算的应纳税额从高核定。
特殊注意事项
一、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企业,能否享受小型微利企业税收优惠?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型微利企业普惠性所得税减免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2号)第一条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支持小型微利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展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8号)规定:
对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的部分,减按1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对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100万元但不超过300万元的部分,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小型微利企业无论按查账征收方式或核定征收方式缴纳企业所得税,均可享受上述优惠政策。
二、适用核定征收的企业能否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的规定:
企业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适用于会计核算健全、实行查账征收并能够准确归集研发费用的居民企业。
三、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取得的转让股权(股票)收入等转让财产收入,应如何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7号)的规定:
“二、依法按核定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取得的转让股权(股票)收入等转让财产收入,应全额计入应税收入额,按照主营项目(业务)确定适用的应税所得率计算征税;若主营项目(业务)发生变化,应在当年汇算清缴时,按照变化后的主营项目(业务)重新确定适用的应税所得率计算征税。
四、核定征收改为查账征收后有关资产如何进行税务处理?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征管口径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17号)的规定:
第四条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改为查账征收后有关资产的税务处理问题
(一)企业能够提供资产购置发票的,以发票载明金额为计税基础;不能提供资产购置发票的,可以凭购置资产的合同(协议)、资金支付证明、会计核算资料等记载金额,作为计税基础。
(二)企业核定征税期间投入使用的资产,改为查账征税后,按照税法规定的折旧、摊销年限,扣除该资产投入使用年限后,就剩余年限继续计提折旧、摊销额并在税前扣除。
五、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能否享受技术转让所得税优惠?
答: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不能享受技术转让所得税优惠。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12号)规定,享受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的企业,应单独计算技术转让所得,并合理分摊的期间费用,没有单独计算的,不得享受技术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优惠。核定征收企业不符合这些条件,就不能享受技术转让所得税的优惠。
六、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软件企业能否享受相关税收优惠?
答: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的软件企业不得享受所得税优惠政策。根据《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国税发〔2008〕30号)规定,特定纳税人不适用核定征收办法。《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77号)进一步明确,这里的“特定纳税人”包括享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务院规定的一项或几项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企业。因此,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的软件企业不得享受财税〔2012〕27号文件规定的所得税优惠政策。
七、实行核定定额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是否需要进行汇算清缴?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79号)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实行核定定额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不进行汇算清缴。
八、核定征收期间会计核算的亏损额能否结转到以后期间弥补?
答:(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四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规定:
第五条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第十八条企业纳税年度发生的亏损,准予向以后年度结转,用以后年度的所得弥补,但结转年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二)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亏损结转年限的通知》(财税〔2018〕76号)规定:
一、自2018年1月1日起,当年具备高新技术企业或科技型中小企业资格(以下统称资格)的企业,其具备资格年度之前5个年度发生的尚未弥补完的亏损,准予结转以后年度弥补,最长结转年限由5年延长至10年。
(三)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亏损结转弥补年限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45号)规定:
一、《通知》第一条所称当年具备高新技术企业或科技型中小企业资格(以下统称“资格”)的企业,其具备资格年度之前5个年度发生的尚未弥补完的亏损,是指当年具备资格的企业,其前5个年度无论是否具备资格,所发生的尚未弥补完的亏损。2018年具备资格的企业,无论2013年至2017年是否具备资格,其2013年至2017年发生的尚未弥补完的亏损,均准予结转以后年度弥补,最长结转年限为10年。2018年以后年度具备资格的企业,依此类推,进行亏损结转弥补税务处理。
因此,在核定期间,由于企业对收入、成本费用核算不准确,不能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企业会计核算的亏损在税法上不认可,因而核定期间的亏损也就不能结转到以后期间弥补。
九、问: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采用核定应纳所得税额方式的,如何申报纳税?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第十四条规定,纳税人实行核定应纳所得税额方式的,按下列规定申报纳税:
(一)纳税人在应纳所得税额尚未确定之前,可暂按上年度应纳所得税额的1/12或1/4预缴,或者按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按月或按季分期预缴。
(二)在应纳所得税额确定以后,减除当年已预缴的所得税额,余额按剩余月份或季度均分,以此确定以后各月或各季的应纳税额,由纳税人按月或按季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b类)》,在规定的纳税申报期限内进行纳税申报。
(三)纳税人年度终了后,在规定的时限内按照实际经营额或实际应纳税额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申报额超过核定经营额或应纳税额的,按申报额缴纳税款;申报额低于核定经营额或应纳税额的,按核定经营额或应纳税额缴纳税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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