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收账款保理转让方式,企业间应收账款转让

应收账款保理转让方式,企业间应收账款转让作者:江苏泰和律师事务所 施乔、葛炜燕(创作于2021年4月13日) 引言 保理业务区别于历史悠久的典当行业,属于金融领域的新兴产业,在《民法典》将其纳入有名合同之前,并没有高位阶

作者:江苏泰和律师事务所 施乔、葛炜燕(创作于2021年4月13日)

引言

保理不同于历史悠久的典当行业,是金融领域的新兴行业。《民法典》之前被列入著名合同,没有高层法律明文规定。大量的规章分散在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章中。对保理业务的不熟悉和各地标准的不统一,导致了大量的纠纷和矛盾频发。对此,我们将提炼总结服务保理新兴行业的经验、教训和经验,梳理保理交易设计、债权追索等特色系列法律服务产品,与行业从业者和律师分享。泰和不良资产团队将结合自身近年来服务保理行业的经验,推出保理法律服务产品专栏。通过法律解构、律师建议、实例再现、案例比较等方式。将保理交易结构设计和债权催收过程中的各种技巧进行分享,从而帮助各保理机构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对症下药”,运用一切规则合法高效地规避相应的法律风险。

导读

《民法典》颁布前,对未来应收账款转让的效力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部分规定仅散见于部门规章或此前下级文件,法院在认定上也存在争议。在过去的案例中,法院普遍认为,如果银行保理业务是基于未来应收账款,则属于非法业务,应根据《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13条予以制止。因此,如果涉及未来应收账款的保理业务,要求基础合同的买受人支付保理款,多数被法院驳回。随着《民法典》的生效,第761条明确将保理合同中涉及的可转让应收账款界定为“现有或未来应收账款”,确立了转让未来应收账款的合法性,但如何认定“未来应收账款”将是今后此类纠纷的核心焦点。

案例简介

1.被告(卖方)为原告关联公司(保理商)的供应商(包括浙江顺陆物流有限公司、福州顺丰快递有限公司等31家公司及各业务集团、关联公司及其子公司、分公司、销售部门等。SF集团的,以下简称买方),并已与买方签订《公路运输服务合同》(交易合同详见《债权转让清单》),被告(卖方)将发送给买方。

2.2017年9月26日,顺城乐丰公司(保理商)与AutoExpress公司(卖方)签订《保理业务合同》,约定被告AutoExpress公司将其应收账款转让给原告,原告同意向被告AutoExpress公司提供有追索权的开放式保理融资服务。合同:应收账款转让总额不低于825万元,转让期限为2017年9月26日至2019年3月25日。原告在本合同项下转让的应收账款债权详见苏通公司盖章确认的《债权转让清单》。保理金额550万元,金额有效期12个月。

3.2017年9月26日,原告(受让人)与被告(转让方)签订《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协议》,约定公司同意并授权原告负责涉案应收账款的过户登记。

4.2018年2月24日、2月27日、2月28日、3月1日、3月2日、3月21日、3月22日、3月23日、3月26日、3月27日、3月28日,被告快递公司分别向原告发放《提款申请书》 11份。申请融资金额分别为103.84万元、32.68万元、13.62万元、10.72万元、10.7万元、5.5万元、16.33万元、6.46万元、19.38万元、6.49万元、6.46万元,合计232.18万元。原告于速途公司申请当日将上述融资款转入速途公司账户。

5.2018年6月11日,因被告逾期,原告向被告出具《债权回购通知书》,要求公司于2018年6月11日履行回购应收账款义务。回购总价为1,561,796.44元,其中保理融资本金1,505,351.9元,保理服务费56,444.54元。

6.2018年6月,原告诉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AutoExpress回购保理融资本息并承担相应费用。法院认为,《公路运输服务合同》对运费的支付及方式作出了具体明确的约定,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泰和律师解读

1.根据案涉《保理业务合同》的约定,本案当事人开展的保理业务是原告接受AutoExpress对买方的未来应收账款,并向AutoExpress提供有追索权的保理融资。关于未来债权能否转让。根据一般理论,未来债权是指现在不存在,但将来可能发生的债权。要求特定人做特定行为的权利,本质上是期待权。

2.未来债权大致可以分为两类:具有基本法律关系的未来债权和不具有基本法律关系的未来债权。具有基本法律关系的债权,是指基本法律关系已经成立,但尚未生效,或者债权的产生取决于待付款的履行情况,即最终形成债权的条件能否以概率实现。合同当事人对这种未来债权有合理的期待权,因此受到法律保护。民事主体分配这种具有经济价值的预期利益没有错,其效力应当得到承认。无基础法律关系的未来债权,是指基础法律关系尚未存在,但会签订并形成相应的债权,也就是说未来能否达成生成债权的合同是不确定的,不能形成预期利益,其转让不应得到法律的承认。

3.本案中,根据《保理业务合同》协议,苏通公司将债务人享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原告,并据此向原告融资。鉴于苏通公司转让的应收账款是基于《保理业务合同》签订后发生的交易事实,前述苏通公司转让的应收账款及其权利应为未来将发生的一种债权。未来债权是否具有合理、可预见的性质,取决于如下基本法律关系

否已成立。根据速通公司与买方分别签订的《公路运输服务合同》,速通公司向买方提供运输服务,买方支付运费。该等合同对运费的支付以及方式做了具体、明确的约定。故基础法律关系成立的情况下,速通公司转让该债权并无不妥。

客户实际操作建议

虽然《民法典》第七百六十条明确规定了“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将“将有的应收账款”纳入了保理业务的范畴,但什么是《民法典》认可的“将有的应收账款”需要进一步厘清,以免在实践过程中踩坑,导致不必要的损失产生:

1、确保转让的未来应收账款具有合理期待性。即在《保理合同》签署之时,虽然转让的应收账款所对应的交易事实尚未发生,但是相应的交易事实肯定会发生,且在《保理业务合同》签订之后,交易事实确实事后发生了。同时各方之间签订的保理合同所对应的交易是合理的,是符合双方各自生产经营需要,与各自的生产能力匹配。

2、确保转让的未来应收账款具有确定性。即基础合同明确约定价款的支付,对于支付方式做出了具体、明确的约定。即根据未来应收账款所依据的基础合同,双方可以计算出无争议的合同价款。

3、在转让过程中要注意应收账款的真实性,避免为了扩大资金额度虚增应收账款,导致产生不必要的刑事风险。

作者简历

施乔律师:施律师执业方向为国有法律顾问与国有资产监管,重大商事诉讼,创业公司股权架构与控制权设计,基金设立与股权投资,不良债权清收与商业处置,融资租赁、保理、典当等供应链金融架构设计与风险防范等相关非诉、诉讼法律服务。

葛炜燕律师:葛律师执业方向为银行、融资租赁、保理、典当、不良资产清收、应收账款管理公司治理相关非诉及诉讼法律服务、保理业务相关供应链金融非诉法律服务、重大民商事诉讼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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