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复利应该怎么算?
裁判要旨
原审判决复利的计算是以正常利息加逾期罚息,乘以逾期利率和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天数。但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复利的计算基数只应为正常利息,即合同期内应付的利息,不包括逾期罚息。
案例索引
03010【(2015)闽重耳字第110号】
争议焦点
复利应该如何计算?
判断意见
最高法院认为,《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马支行与中能滨海电力燃料天津有限公司、天津市佳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案均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判认定合法、有效、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能津公司仅对原审判决确定的复利计算方法及金额提出上诉,故本院维持原审判决确定的应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金额。在复利问题上,案例《保证合同》明确规定了复利的收取,也符合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要求,故天马支行主张债务人应支付复利的主张应予支持。原审判决判令天津中能公司向天马支行支付截至2013年7月25日的利息为8,570,988.33元,由贷款本金正常利息2,858,704元、逾期罚息5,611,944元、复利100,340.33元组成。复利的计算以正常利息加逾期罚息,乘以贷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和逾期天数。但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和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复利的计算基数只应为正常利息,即合同期内应付的利息,不包括逾期罚息。因此,原审判决确认的上述复利计算方法缺乏法律和合同依据,本院予以纠正。天津公司关于原审判决确认的复利计算方法错误的上诉请求具有法律和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2。根据中能天津公司应付贷款利润表(天马公司提交,经各方核实)确认的内容,截至2013年7月25日,中能天津公司应向天马公司支付复利21,552.33元,而非100,340.33元;加上正常利息285.87万元和逾期罚息561.1944万元,中能天津公司应付贷款利息合计849.22万元。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部分不清。根据《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维持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津国民二初字第0025号
民事判决书第二、三项。
二.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津法改字第0025号
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为:中能滨海电力燃料天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马支行偿还借款人民币5亿元及利息人民币8,492,200.33元(截至2013年7月25日),并支付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止计算的利息、罚息及复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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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2016)姬敏中189号]一案中认为,枣强信用社与公司签订的《枣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文春、河北圣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案》号和枣强信用社与张签订的《企业借款合同》号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在原审中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维持。张就复利的计算及金额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对于复利问题,早强信用社与盛杰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明确规定了复利的收取,这也符合中国人民银行《企业借款合同》的要求。因此,枣强信用社关于债务人应支付复利的主张应予支持,但上诉人关于借款不应为复利的意见不予支持。原判决令中,盛杰公司截至2013年9月10日向枣强信用合作社支付的利息为3,484,141.61元,未明确具体计算方法。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和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复利的计算基数应为正常利息,即合同期内应付利息(不含逾期罚息),乘以贷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和逾期天数。本案截至2013年9月10日,合同期内借款利息为982,212.73元(1000万元 8.230,83330358天),减去合同期内已支付的利息167,360.27元,合同期内所欠利息814,852.46元;逾期罚息为2,174,037.35元(1000万元 8.230,83330140%566天),减去合同期内支付的利息7万元,逾期罚息为2,104,037.35元。复利为194,831.01元(以814,852.46元为基数,按逾期罚息计算566天复利)。截至2013年9月10日,盛杰公司仍欠枣强信用社本金1000万元,利息3113720.82元。综上,法院纠正了原判决计算复利的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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