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胎儿死亡的医疗事故鉴定,被鉴定的主体,医疗事故的责任形式

产妇在孕产过程中,如进行孕期、孕前检查,产前检查,甚至胎儿出生后,都与医院有着“剪不断、理还乱”的关系,此时若发生异常状况,将对孕产妇的身心造成极大伤害。本期法信小哥聚焦孕产过程中医疗事故的认定和责任承担问题,梳理了相关裁判规则、专家观点及法律依据,供读者参考。

在生育的过程中,比如怀孕、孕前检查、产前检查,甚至胎儿出生后,都与医院有一种关系,这种关系就是“不断地切断,乱管东西”。这时如果出现异常情况,会对孕妇的身心造成很大的伤害。本期,发心哥聚焦孕期、产期医疗事故的认定及责任,梳理相关裁判规则、专家意见及法律依据,供读者参考。

裁判规则

1.医疗机构发现孕妇异常情况后,未告知其危险和发生意外的可能性,违反了注意义务,致使胎儿失去治疗机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严国强等人诉北京市海淀区妇幼保健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

案例要旨:作为专业的产科医疗机构,在发现孕妇异常情况后,未告知其危险和发生意外的可能性,也未要求孕妇留院观察,未关注告知患者身体异常,导致胎儿失去治疗机会,其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案件号。(2003)钟敏中字第10341号

审判机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审判案例要览》 2005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2.因产前诊断过错造成出生缺陷婴儿的,医院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陈怡真等人诉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案。

案例要旨:如果医院产前检查诊断存在过错,导致孕妇生下缺陷婴儿,产前检查中的夫妻双方可以医院侵权为由提起损害赔偿诉讼;但是,医院只对与其产前故障诊断有因果关系的损害负责。

案件号。(2009)渝五中字第815号

审判机关: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 2009年第20期

3.医院治疗不当导致受害人不孕,构成对其身体权、生育权等的侵犯。——周美兰、洪永高夫妇起诉长清镇卫生院节育退环,并告知其拿出未生育赔偿案。

案情要点:被害人去医院做节育、摘环,告诉他不能生育,因为没有取出来。医院的行为明显存在过错,给被害人造成了巨大的身心痛苦,构成了对被害人身体权利和生育权的侵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赔偿其精神损害。

审判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资料来源:2002年《人民法院案例选》第3期(总第41期)

4.医疗机构管理不善导致婴儿被盗,对婴儿被盗损害的发生负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阿忆古力库尔班、艾若蒂塔瓦库勒诉阿克苏市人民医院丢失婴儿损害赔偿案。

案例要旨:在接生的医疗服务活动中,医疗机构不仅要履行保护母婴健康和生命安全的义务,还要履行保护婴儿不丢失的义务;医疗机构未履行管理职责,造成婴儿被盗的,对婴儿被盗造成的损害的发生负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审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资料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第二分部,2004年

司法观点

妇产科医疗事故的认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达到特定损害程度的,应当认定为医疗事故:

1.拒绝接诊危重患者和孕妇,导致休克、难产、出血、胎儿窒息、产房外分娩等。造成不良后果。

2.违反操作规程,在手术室或产房外进行非紧急操作和分娩,造成不良后果的。

3.在助产过程中,如果不按指示使用宫缩和助产手段,将会发生严重的后果。

4.产妇分娩后没有得到密切观察

7.不适当的快速输血和输液导致患者和产妇因心肺功能衰竭而死亡。

8.子宫收缩使用不当或观察不当导致子宫破裂,导致母婴死亡和残疾。

9.不负责任的工作,粗心大意导致诊断或治疗错误,严重影响患者、孕妇、胎儿和新生儿的健康。

10.擅长未婚女性内诊,严重损害患者精神。

11.妇产科不负责任的操作,错挑子宫或卵巢,导致女性内脏

分泌功能、生育功能丧失的。

12.出现差错、事故不及时报告、补救,发生严重后果的。

13.病情复杂,因缺乏经验而发生误诊误治,或条件太差病情不允许转院而发生判断和处置失误,造成不良后果的。

14.为抢救孕产妇,挽救母婴生命,紧急结束分娩过程中,由于动作幅度过大造成软产道、血管及有关脏器损伤导致不良后果的。

15.在分娩助产中,由于技术条件所限,引起子宫破裂、新生儿产伤等不良后果的。

16.由于技术原因导致患者脏器误摘或误治,给患者造成精神损害的。

17.由于业务不熟练,导致刮宫或绝育手术中操作失误,造成患者子宫破裂或其他脏器受损的。

18.由于医学知识不全面,婚前检查出现误诊,给被检查者造成精神损害。

下列情况之一者,应认为属医疗意外或并发症:

1.确因病情危重如胎盘早期剥离、自发性子宫破裂、羊水栓塞等需紧急抢救的患者,虽经认真治疗,精心手术,仍发生死亡或有不良后果者。

2.在助产中观察仔细认真,但因患者配合不好或因会阴条件差(如外阴发育不良、发炎、水肿、肿瘤等);因急于抢救患儿或难产发生会阴三度裂伤,常规修补后,无不良后果属并发症。

3.感染性流产、滞留流产,有手术疤痕的子宫或患者有恶性葡萄胎、绒癌、子宫体腺癌等患者,其子宫上原有病灶增加穿孔机会,已按操作规程刮宫仍穿孔属并发症。

4.正常分娩、剖宫手术、盆腔内手术引起髂血管或下肢血栓形成或栓塞属并发症。

(摘自李国光、高圣平主编:《医疗事故处理法律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

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 医疗损害责任归责原则和责任承担主体: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二十一条 诊疗活动中医务人员过错的界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2017年修正)

第十四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育龄妇女和孕产妇提供孕产期保健服务。

孕产期保健服务包括下列内容:

(一)母婴保健指导:对孕育健康后代以及严重遗传性疾病和碘缺乏病等地方病的发病原因、治疗和预防方法提供医学意见;

(二)孕妇、产妇保健:为孕妇、产妇提供卫生、营养、心理等方面的咨询和指导以及产前定期检查等医疗保健服务;

(三)胎儿保健:为胎儿生长发育进行监护,提供咨询和医学指导;

(四)新生儿保健:为新生儿生长发育、哺乳和护理提供医疗保健服务。

第十五条 对患严重疾病或者接触致畸物质,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可能严重影响孕妇健康和胎儿正常发育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予以医学指导。

第十六条 医师发现或者怀疑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育龄夫妻,应当提出医学意见。育龄夫妻应当根据医师的医学意见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十七条 经产前检查,医师发现或者怀疑胎儿异常的,应当对孕妇进行产前诊断。

第十八条 经产前诊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师应当向夫妻双方说明情况,并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意见:
(一)胎儿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
(二)胎儿有严重缺陷的;
(三)因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孕妇健康的。

第二十条 生育过严重缺陷患儿的妇女再次妊娠前,夫妻双方应当到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接受医学检查。

3.《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2017年修订)

第二十条 孕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师应当对其进行产前诊断:

(一)羊水过多或者过少的;

(二)胎儿发育异常或者胎儿有可疑畸形的;

(三)孕早期接触过可能导致胎儿先天缺陷的物质的;

(四)有遗传病家族史或者曾经分娩过先天性严重缺陷婴儿的;

(五)初产妇年龄超过35周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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