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对内资、外资房地产企业的税费及附加费、企业所得税及净利润、利润分配、股权转让等情况的对比分析,可以看出,房地产开发企业成立后,企业的经济形态是固定的,但在成立前,投资者可以权衡选择。如果选择非居民企业股东,根据《商务部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关于规范房地产市场外资准人和管理的通知〉有关问题的通知》(商资字[2006]192号)的规定,关于投资总额与注册资本的比例,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投资总额1000万美元以上(含1000万美元)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投资总额的50%;
(二)投资总额在300万美元至1000万美元之间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投资总额的50%;
(三)投资总额低于300万美元(含300万美元)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投资总额的70%。
此外,设立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还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外国投资者通过股权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收购境内房地产企业的,必须妥善安排员工,处理银行债务,并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三个月内以自有资金支付全部转让款。
(2)外国投资者购买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中方股权,必须妥善安排员工和处理银行债务,并在股权转让协议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以自有资金支付全部转让对价。
(三)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从事房地产开发或者经营,应当遵守商业存在原则,依法申请设立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并按照批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相关业务。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的中外投资者不得在合同、章程、股权转让协议等文件中以任何形式订立条款,保证任何一方的固定收益或变相固定收益。
(4)外商投资房地产开发经营应遵循项目公司原则。申请成立房地产公司,应先取得土地使用权和房地产建筑物所有权,或已与土地管理部门、土地开发商或房地产建筑物所有权人签订预约转让/购买协议。
已设立新增房地产开发或经营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以及从事新增房地产项目开发和经营业务的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应按照外商投资相关法律法规,向审批部门申请办理相关手续,增加经营范围或扩大经营规模。
(5)外国投资者不得通过变更境内房地产企业实际控制人的方式逃避外商投资房地产的审批。
(6)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涉及外汇流入的房地产项目的审查。省商务部门在审核备案材料时,应重点审核实地文件的完整性,包括项目单位提交的开发商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使用权证书等土地交易证明材料。法律规定无需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的,需提供土地管理部门出具的符合国家土地管理规定的证明材料。
(7)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会同地方部门加强对跨境投融资活动的监控和房地产市场风险的防范,遏制投机性投资。利用境外资本在境内设立房地产企业的,不得通过买卖境内已建或者在建的房地产进行套利。
(8)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外商投资设立投资公司的规定开展审批工作,不得审批涉及房地产开发经营的投资公司。
(九)地方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外汇局等有关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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