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 言
对于企业来说,关联交易是一把双刃剑;通过关联交易,企业可以快速实现资源重组、节约交易成本、扩大规模经济的目的。但也可能被具有控制权或重大影响力的主体利用,可能损害公司、股东或债权人的利益。一般公司或股东可以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关联方提起相应的民事诉讼,维护其合法权益。本文拟通过具体案例对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中“关联关系”的认定进行列举和说明。
一
规范性文件对“关联关系”的规定
《公司法》
《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第216条
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其他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关系。然而,国有控股企业不仅相互关联,因为它们也受国家控制。
第3条
一方控制、共同控制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两方或多方受一方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构成关联方。
下列各方构成企业的关联方:
(一)企业的母公司。
(2)企业的子公司。
(三)与企业受同一母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
(四)共同控制企业的投资者。
(五)对企业有重大影响的投资者。
(6)企业的合资企业。
(七)企业的联营。
(八)企业主要投资者及其近亲属。个人主要投资者是指能够控制和共同控制企业或者对企业施加重大影响的个人投资者。
(九)企业或者母公司的主要管理人员及其近亲属。关键管理人员是那些有权并负责规划、指导和控制企业活动的人员。与个人主要投资者或关键管理人员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是指在与企业交易时可能对个人产生影响或受到个人影响的家庭成员。
(十)与企业密切相关的主要投资者、关键管理人员或家族成员控制、共同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其他企业。
第62条
上市公司关联交易是指上市公司或其控股子公司与上市公司关联方之间的资源或义务的转移。相关人包括相关法人(或其他组织)和相关自然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为上市公司:的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
1.直接或间接控制上市公司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2.前款所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3.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由相关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或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4.持有上市公司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及其一致行动人;
5.在过去十二个月内或者根据相关协议在未来十二个月内,存在上述情形之一的;
6.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或者上市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与上市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或者已经导致上市公司利益倾斜的其他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然人是上市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1。直接或者间接持有上市公司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2.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3.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上市公司的法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4.上述第1项和第2项所述人员的近亲包括配偶、父母、年满18周岁的子女
5.在过去十二个月内或者根据相关协议在未来十二个月内,存在上述情形之一的;
6.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或者上市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与上市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或者已经导致上市公司利益倾斜的其他自然人。
二
司法对常见“关联关系”的认定
《公司法》、《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的隶属关系不同,通过列举的方式界定“关联方”的范围。但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采用的是实质确认法,即判断是否对公司存在控制或重大影响。在实践中,识别常见相关关系的标准如下:
(一)公司控股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存在直接关联关系
接或间接控制的企业构成关联关系
案件名称 |
瑞士魏克控股有限公司、泰州魏德曼高压绝缘有限公司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 |
案号 |
(2016)最高法民申2921号 |
裁判主旨 |
魏克公司主张宣白云在出口订单上签字,表明浩普公司亦同意以低于国内市场的价格向香港魏德曼公司销售产品。宣白云为泰州魏德曼公司的副总经理,魏克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浩普公司授权其代表浩普公司认可关联交易。事实上,自2005年4月起,浩普公司多次致函泰州魏德曼公司、魏克公司,对涉案关联交易提出异议,反对以低于国内市场的价格向香港魏德曼公司销售产品。在此情况下,魏克公司和泰州魏德曼公司以宣白云系浩普公司委派的副总经理为由,主张宣白云在订单上签字就意味着浩普公司同意泰州魏德曼公司向香港魏德曼公司低价销售产品,显然是不合情理的。 |
案件名称 |
贵州东圣恒泰矿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兖矿贵州能化有限公司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二审 |
案号 |
(2017)最高法民终416号 |
裁判主旨 |
公司对外投资,如果属于公司正常经营行为,司法不宜干预。但是本案中,金最公司既是东圣公司股东,又是东圣公司拟收购的海隆公司的控股股东;而海隆公司另一股东东陶公司,其法定代表人XX又是东圣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金最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刚、海隆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贾昌涛、海隆公司财务总监李延涛同时又均是东圣公司董事,故东圣公司董事会、股东会决议内容中关于收购海隆公司并授权XX组织收购工作的行为,属于公司关联交易,参与表决的董事及股东代表与决议事项有关联关系。 |
(二)公司控股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具有重大影响力的企业构成关联关系
案件名称 |
弘健公司、余鸿之因与被上诉人富连江公司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 |
案号 |
(2013)鄂民二终字第00084号 |
裁判主旨 |
工商登记中虽未显示余鸿之曾于2009年至2010年间担任弘健公司职务,但从本院查明的事实反映出余鸿之对弘健公司的财务及经营政策具有重大影响力,且弘健公司未能提供涉案四笔交易完整的内部审批单,以证明余鸿之完全未参与过弘健公司的经营决策的事实。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余鸿之与弘健公司之间构成关联关系正确。余鸿之作为富连江公司2009年至2010年期间的实际控制人,在涉及公司重大交易时,未经董事会表决通过或董事长同意,应当回避却未予回避,还直接批准了涉案交易用款,以与市场价格严重不相符的高价购买弘健公司供应的设备,直接导致富连江公司利益转移至弘健公司,客观上造成了富连江公司的损失。 |
(三)具有亲属关系的个人及各自控制或具有重大影响的公司之间构成关联关系
案件名称 |
耿志友、刘月联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二审 |
案号 |
(2019)最高法民终496号 |
裁判主旨 |
耿志友、刘月联为夫妻关系。2010年8月30日,晨东公司受让耿志友、刘月联持有的东驰公司的股份,与耿志友刘月联共同成为东驰公司的股东;2011年3月1日,晨东公司退出东驰公司,东驰公司的股东恢复为耿志友、刘月联。晨东公司从成立到2011年8月31日,其股东一直为耿志友、刘月联。2010年10月25日,东驰公司、东驰公司医药分公司与晨东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将晨东公司的所有资产、债权、债务转让给东驰公司医药分公司。上述事实表明,在案涉《资产转让协议》签署与履行期间,东驰公司与晨东公司存在共同被耿志友、刘月联控制的关系,其相互之间的交易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四项关于“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的规定,耿志友、刘月联、晨东公司、东驰公司之间构成关联关系,案涉资产转让为关联交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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