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使用规定

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使用规定现实生活中,出借银行账户的现象并不少见,有的临时借用,或者仅使用一次;有的则处于某种目的,例如自己的银行账户被封等因素,长期使用。那么,当该账户发生债务纠纷后,银行账

现实中,出借银行账户的情况并不少见,有些账户是临时借用的,或者只使用一次。有些被长期用于某种目的,比如他们的银行账户被冻结。那么,当该账户发生债务纠纷时,银行账户的出借人和使用人应如何承担责任?

1.出借银行账户引发的债务纠纷该起诉谁?

03010第65条规定:“借款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或银行账户,借款单位与借款人为共同诉讼人。”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当事人出借银行账户,出借单位和借款人是共同诉讼人。应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1.出借银行账户的行为包括银行账户所有人自行开户后交给借款人使用,也包括用户代替出借人开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人民法院第578号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65条规定:‘借款人以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空白盖章的合同或者银行账户借款的,贷款人和借款人为共同诉讼人。’本案中,刘洋审批案涉及的银行账户被其母亲郭翠萍长期持有和使用。该账户无论是本人开立还是代郭翠萍开立,均为刘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刘洋把它给了郭翠萍使用,这意味着他同意把账户借给郭翠萍使用。作为银行账户出借人,二审法院将其列为共同诉讼人,符合上述要求。"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5条的规定,自然人转贷银行账户也可以参照。虽然在这个问题上没有明确的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很多法院都有意识地这样做了。例如,河北省蔚县人民法院在(2020)冀053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判决书》第980条中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5条规定,‘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空白盖章合同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款人为共同诉讼人。’本案中,董允许借款人刘永江使用其账户接受借款并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出借银行账户,应作为共同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在(2016)赣1002民初字第1269号判决书中称:“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号文第六十五条关于.被告谢传川应就其银行账户转贷一事向两原告承担民事责任。”

二、关于是否承担出借银行账户责任的司法意见分歧:

1、出借银行账户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1)账户所有人允许借款人开立账户,并让他随意使用账户。如果有过错,他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2013)沈敏字第82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根据上述分析,工商银行光明支行23 37账户为五华公司账户。从涉案购煤款流向来看,购煤款汇入五华公司上述账户后,张增华将大部分款项汇给了第三方,说明张增华对该账户拥有实际控制权。五华公司授权张增华开立银行账户并让他控制的行为,相当于将我们的账户借给张增华个人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称,出借银行账户是违反金融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不仅应当依法没收出借账户的违法所得,并可以根据有关规定处以罚款,还应当根据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五华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2)贷款人不能证明收到资金去向的,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赣民载23号民事判决书认为:“邹宏达将其账户借给其父亲邹剑锋为法定代表人的赵一公司、兆丰公司,接受中爱珍的购房定金和购房款,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帐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第六十五条关于存款人不得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的规定。《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称,“出借银行账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没收出借账户的违法所得,可以依法处以罚款,并根据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邹宏达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个人账户接受的购房定金及购房款的去向。中爱珍要求邹宏达承担购房款双存双付的连带责任,法律上有正当理由,应予支持。关于中爱珍要求赔偿违约金的问题。”

2、出借银行账户并不一定要承担责任:

(1)贷款人作为民间借贷合同双方指定的代理人,从自己的银行账户收款形成债务,代理人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人民法院第4236号规定:“民间借贷合同双方约定将款项划入借款人以外的其他指定账户,是履行借款的方式。本案中,涉案借款合同约定大众小额贷款公司将借款支付至指定的杨蓉账户,不违反法律禁止。一审后发现,杨蓉持个人身份证明开立的账户实际被步步高小额贷款公司使用,账户内的资金也由该公司占有、使用和处置,该公司既不是借款人,也不是贷款的实际使用人,因此不能据此追究杨蓉的连带还款责任。大众小贷公司提出的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帐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也没有规定银行账户出借人对实际借款人债务的连带责任。”

(2)出借银行账户与债权人损失不存在相关性,出借人不承担责任。除非证明出借人出借银行账户是为了获利,出借银行账户是为了借款人逃避债务,债权人是以借款为依据的

借人信用而进行交易等情形。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2719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案涉《股权转让合同》约定金锋公司将股权转让款汇入添光公司的账户,但该约定与林荣东实施的无权代理行为之间并无关联性,金锋公司并非据此认为林荣东具备代理权限,因此添光公司出借账号与金锋公司的损失之间并无因果关系。原审法院以添光公司并未参与合同的缔约,也未对金锋公司造成损失为由判令添光公司不承担责任,符合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3)《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属管理性规范,不能作为认定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内容的依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民申8578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借款人小杏坛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郭子琦,冯秋婵代小杏坛公司收款后,依照郭子琦的指示转帐,因其并无实际占用借款的行为,故二审认为其无返还实际占用借款的义务,亦无不妥。至于杜影主张的冯秋婵代小杏坛公司收款行为违反《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问题,因该规定系调整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关系的管理性规范,二审法院认为不能作为认定本案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内容的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4)有的法院认为《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的相关规定并非是追究出借人民事责任的依据。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10民终294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其三,是否存在违法借用账户的问题。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借款由高琦珉出借账户,其违反了《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的相关规定,但该规定是针对违法出借账户的非法所得予以收缴,并区分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的法律责任。”

三、相关法律和法规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五条规定:“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

2、《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5号)第四十五条规定:“存款人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使用银行结算账户办理结算业务。存款人不得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不得利用银行结算账户套取银行信用。”

3、《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存款人使用银行结算账户,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违反本办法规定将单位款项转入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二)违反本办法规定支取现金。(三)利用开立银行结算账户逃废银行债务。(四)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五)从基本存款账户之外的银行结算账户转账存入、将销货收入存入或现金存入单位信用卡账户。(六)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存款人地址以及其他开户资料的变更事项未在规定期限内通知银行。非经营性的存款人有上述所列一至五项行为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罚款;经营性的存款人有上述所列一至五项行为的,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存款人有上述所列第六项行为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的罚款。”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帐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法经复[1991]5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1991)经请字第2号关于如何确定出借银行帐户的当事人民事责任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出借银行帐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除应当依法收缴出借帐户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外,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此复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9月27日”

四、出借银行账户应当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1、出借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这里主要包括两种情形,一是银行账户出借人系受托收款,真正的借贷关系发生于债权人和实际借款人之间;二是银行账户出借人没有过错或过错程序较轻。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8)鲁民申4761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帐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规定‘出借银行帐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除应当依法收缴出借帐户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外,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该规定并未明确账户出借人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本案中,魏修鑫依龙达公司指示将借款转入孙光霞个人账户,孙光霞对涉案借款未如期归还并无过错,川达公司未如期还款与孙光霞账户使用之间也无因果关系,魏修鑫、魏东亦未举证证明孙光霞存在牟取非法利益的情形,且魏修鑫、魏东亦未举证证明孙光霞出借账户的行为导致其在借款主体上的认识错误。综上,魏修鑫、魏东关于孙光霞出借银行账户给公司使用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判决未予支持,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无不当。”

2、出借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情形:这里主要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出借人明知借款事实,仍将账户提供给债务人,并且参与了借款的整个过程;二是出借人实际使用了所借款项或者无法提供证据证明相关款项的去向。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9)赣民再23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邹鸿达出借账户给其父亲邹建丰任法定代表人的兆溢公司、兆丰公司用于接受钟爱珍的购房定金和购房款,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关于存款人使用银行结算账户,不得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帐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出借银行帐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收缴出借帐户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规定处以罚款,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邹鸿达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个人账户所接受的购房定金和购房款的去向,钟爱珍要求邹鸿达承担双倍购房定金和购房款的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3、出借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情形:这主要包括三种情形:一是出借人出借银行账户收取一定费用;二是债务人与出借人具有一定的关联性,从而使债权人出现错误的认识,将款项借与债务人;三是出借人将汇入款项与自己的款项混同,无法举证分开。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0)鲁15民终1231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王立超对其存在出借银行账户这一违反金融管理法规行为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在本案中王立超作为银行账户的出借人需承担何种责任,需根据全部案情综合认定。本案债务产生期间,王立超担任‘茌平正泰砖厂’总经理一职,同时负责财务出纳工作,在将个人账户用于‘茌平正泰砖厂’业务账户的同时,亦使用该账户用于个人支出,其未采取措施将个人财产与砖厂财产进行区分,王立超自身存在过错。同时,王立超的个人账户不仅用于支付茌平正泰砖厂的欠款,还存在茌平正泰砖厂的客户将卖砖款打入王立超个人账户的情形。后来在薛守岭与王立超补签《聘任合同书》时,王立超明知薛守岭有逃避债务意图的情况下,仍继续出借个人银行账户让其使用,不仅违反金融管理法规,亦为薛守岭转移风险提供了便利,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客观上造成了吴景增的债权实现存在困难。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王立超对薛守岭应支付吴景增的159659元土方款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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