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烟草专卖局《电子烟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12月2日,据国家烟草专卖局网站消息, 国家烟草专卖局政策法规与体制改革司就《电子烟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意见稿》提出,电子烟产品在中国境内上市销售前,应当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对符合条件的,准予登记并纳入电子烟产品目录;设立电子烟生产企业、电子烟代加工企业、电子烟品牌持有企业和电子烟用烟碱生产企业,必须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并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12月2日,据国家烟草专卖局网站消息,国家烟草专卖局政策法规和体制改革司就《电子烟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意见稿》提出,电子烟产品在中国上市销售前需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符合要求的予以登记并纳入电子烟产品目录;设立电子烟生产企业、电子烟加工企业、电子烟品牌持有企业和电子烟用尼古丁生产企业,必须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并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附电子烟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电子烟管理,规范电子烟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1《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电子烟,是指产生含尼古丁(尼古丁,下同)气溶胶供人们吸食的电子传输产品。包括电子烟、烟具及与烟具结合销售的产品,不包括已纳入卷烟管理的加热卷烟。

与电子烟类似的不含尼古丁或不用于输送尼古丁的产品不应被标记为电子烟,并应在包装上以明显的方式标明“本产品不含尼古丁(尼古丁)”或“本产品不用于输送尼古丁(尼古丁)”。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电子烟的生产经营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四条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电子烟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制定电子烟产业政策。省、自治区、直辖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电子烟的监督管理工作。设有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市、县,由市、县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子烟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电子烟产品应当符合电子烟国家标准。

电子烟国家标准包括电子烟、雾化物质、电子烟液体、吸烟用具、电子烟组件、烟雾弹、雾化物质、雾化物质添加剂、电子烟用材料、电子烟排放物、排放物等的规格和技术要求。

第二章生产管理和质量安全

第六条电子烟产品实行注册登记制度。电子烟产品在中国上市销售前,应当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符合要求的允许注册并纳入电子烟目录。不符合要求的不予注册,并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电子烟产品注册时,要确保提交的材料合法、真实、完整。

第七条对申请注册的电子烟产品,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检验检测报告等申请材料,组织专业机构或者有关专家对其安全性进行审查,并出具技术评价结论。

第八条上市销售的电子烟产品应当与注册产品信息一致。

第九条设立电子烟生产企业、电子烟加工企业、电子烟品牌持有企业和电子烟尼古丁生产企业,必须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并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未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由市场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电子烟生产企业、电子烟加工企业、电子烟品牌持有企业和电子烟尼古丁生产企业变更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范围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未经批准,不得从事相关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电子烟生产企业、电子烟加工企业、电子烟用尼古丁生产企业使用的烟叶(含再造烟叶、烟梗,下同)、复烤烟叶、烟丝等烟草专卖品,应当向具有烟叶、复烤烟叶、烟丝等经营权的烟草企业购买,不得非法购买烟叶、复烤烟叶、烟丝等烟草专卖品和烟草废弃物。

第十四条注册商标应当用于电子烟产品。

电子烟产品的商标标识应当由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企业印制;非指定企业不得印制电子烟产品的商标标识。

第十五条电子烟产品应当符合电子烟产品包装标签和警示的相关规定。

第十六条从事电子烟生产的,应当建立产品质量保证体系,对生产或者注册的电子烟质量安全负责。

委托生产电子烟产品的,持有电子烟品牌的企业应当对委托生产的电子烟产品质量安全负责,加强对委托加工企业生产行为的管理,确保按照法定要求生产。

第十七条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电子烟产品追溯系统,加强电子烟全过程管理。

第三章销售管理

第十八条取得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企业,应当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变更许可范围后,方可从事电子烟批发业务。

第十九条从事电子烟零售业务的,应当向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或者依法变更许可范围。

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从事电子烟零售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具有和

经营电子烟零售业务相适应的资金;

(二)有与住所相独立的固定经营场所;

(三)符合当地电子烟零售点合理布局的要求;

(四)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全国统一的电子烟交易管理平台。

依法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电子烟生产企业、电子烟代加工企业、电子烟品牌持有企业、电子烟用烟碱生产企业、电子烟批发企业、电子烟零售企业和个人应当在电子烟交易管理平台中进行交易。

第二十一条 依法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电子烟生产企业和电子烟品牌持有企业只能通过电子烟交易管理平台将电子烟产品销售给电子烟批发企业。

电子烟批发企业不得向不具备从事电子烟零售业务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电子烟产品。

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并具备从事电子烟零售业务资格的企业或者个人应当在当地电子烟批发企业购进电子烟产品。

第二十二条 电子烟产品在进入统一的电子烟交易管理平台销售前,应按要求核定计税基价。

第二十三条 电子烟广告的监督管理适用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中关于烟草广告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普通中小学、特殊教育学校、中等职业学校、专门学校、幼儿园周边不得设置电子烟产品销售网点。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电子烟产品。电子烟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销售电子烟的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是未成年人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第二十五条 禁止利用自动售货机销售电子烟产品。

任何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通过本办法规定的电子烟交易管理平台以外的信息网络销售电子烟产品和电子烟用烟碱。

第二十六条 寄递、异地携带电子烟产品实行限量管理,不得超过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限量。

第二十七条 个人进入中国境内携带电子烟产品实行限量管理,不得超过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限量。

第二十八条 禁止销售添加大麻等容易诱导未成年人吸食的调味电子烟和可自行添加烟液的电子烟。

第四章 进出口贸易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

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对电子烟的进出口贸易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设立外商投资的电子烟生产企业、电子烟代加工企业、电子烟品牌持有企业和电子烟用烟碱生产企业,应当报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立项。

第三十一条 持有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企业,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变更许可范围后,方可从事相关进口业务。

第三十二条 进口电子烟产品和电子烟用烟碱的需求,应当报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进口的电子烟产品、电子烟用烟碱应当通过本办法规定的电子烟交易管理平台销售给电子烟批发企业或电子烟生产企业、电子烟代加工企业。

进口的电子烟产品,应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产品登记。

第三十三条 免税进口的电子烟产品应当存放在海关指定的保税仓库内,并由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方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与海关共同加锁管理。海关凭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免税进口计划分批核销免税进口电子烟产品的数量。

第三十四条 进口的电子烟产品应当在包装上标注“中国烟草总公司专营”字样。

在海关监管区内经营免税电子烟产品的,只能零售,并应当在销售包装上标注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专门标志。

第三十五条 专供出口的电子烟产品应在包装上标注“专供出口”字样。

第三十六条 生产不在中国境内销售、仅用于出口的电子烟产品的企业,应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产品登记,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

不在中国境内销售、仅用于出口的电子烟产品,应当符合目的地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目的地国家或地区没有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的,应当符合我国的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查处违反本办法的案件,并会同有关部门查处电子烟产品的制假售假、走私贩私、假冒伪劣等行为。

第三十八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查处违反本办法的案件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违法案件的当事人、嫌疑人和证人;

(二)检查违法案件当事人的经营场所,依法对违法生产或者经营的电子烟、电子烟用烟碱进行处理;

(三)查阅、复制与违法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账册、单据、记录、文件、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采取监管谈话,通报批评,信用管理,将产品移出电子烟产品目录,责令暂停业务、进行整顿,直至依法取消其从事电子烟、电子烟用烟碱生产经营业务资格等措施。

第四十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建立信用管理制度,将失信企业、个人或其他组织列为重点监督检查对象,加强监管,同时将失信信息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或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对涉及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社会危害较大的违法失信行为的市场主体纳入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

第四十一条 电子烟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和假冒注册商标电子烟产品、伪劣电子烟产品等的鉴别检测工作,由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设置或者指定的电子烟检验检测机构进行。

第四十二条 对检举非法生产、销售电子烟产品、电子烟用烟碱案件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烟弹是指含有雾化物的电子烟组件;烟具包括电子烟烟具和用于其他新型烟草制品的烟具,电子烟烟具是指将烟液等通过雾化等方式供人抽吸、吸吮、咀嚼或者鼻吸的装置;烟弹与烟具组合销售的产品包括一次性电子烟、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产品登记清单等在一个包装单元内销售的电子烟产品等;雾化物是指可被电子装置全部或部分雾化为可吸入含烟碱气溶胶的混合物及辅助物质;烟液是指液体形态的雾化物。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电子烟品牌持有企业是指取得电子烟产品登记、不实际从事生产业务的企业;电子烟生产企业是指取得电子烟产品登记并自行生产的企业;电子烟代加工企业是指未取得电子烟产品登记,仅受委托加工电子烟产品的企业;电子烟用烟碱生产企业包括烟用烟碱、雾化物等生产、加工企业。

第四十五条 电子烟税收征缴按照国家税收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中有关法律责任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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