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该怎样阅卷?怎样撰写法律意见书?

刑事案件卷宗的基本构成


(一)诉讼文书卷,包括立案、拘留、逮捕、取保候审等强制措施手续、起诉意见书等法律文书,这些法律文书绝大部分为制式文书,主要涉及程序性问题。


(二)诉讼证据卷,包括各类证据,如书证、物证照片、对证人及被害人的询问笔录、对犯罪嫌疑人及同案犯的讯问笔录、鉴定意见、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报告、侦查实验报告等。


(三)视听资料,包括对犯罪嫌疑人讯问时的全程录音、录像,通常是光盘的形式。


如何查阅与复制卷宗

《刑事诉讼法》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因此,作为辩护律师要时刻关注案件的诉讼进程,如案卷进入审查起诉阶段要在第一时间去复制案卷材料。

现今,移送审查起诉到检察院的侦查卷宗一般都会进行电子扫描存档,律师可以在案管中心直接复制光盘,或者打印或拍照,但也不排除有的没有电子扫描,特别是补充侦查的证据材料一般是不进行电子扫描的,这种情况下就要联系办案人进行拍照或复印,如果拍照要自行准备好拍照设备。

复制卷宗时建议完整复制,包括卷宗的封皮、目录、卷底,并独立装订成册,做到手中的案卷与检察官、法官手中是一致的。

如何审阅案卷材料

至少要审阅三遍,个别证据材料还要反复研究。


第一遍粗略浏览。大致了解案件的基本情况、证据构成,了解案件的基本事实是什么,认定事实的证据有哪些。


第二遍详细阅卷。针对指控犯罪的主要证据,抱着质疑的态度分析案卷,全面审阅,通过详细阅卷发现案件的矛盾,考量证据体系以找到指控体系的缺陷和逻辑体系上的错误,从而形成自己的辩护思路。


第三遍突出重点。通过第二遍阅卷,对案件已有整体上把握,并已形成初步的辩护思路,再通过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交流,了解案件事实,反复对照证据,在对案件证据体系全面了解的基础上,进行辩护思路及策略的制定和修正。


审阅案卷的重点

(一)程序性问题


1、管辖权


审查管辖权的问题可以分两个方面:

第一是地域是否有管辖权,一般地域管辖确定的原则是犯罪行为实施地和犯罪结果发生地,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互联网的普及使传统的地域界线变得模糊,需要认真通过研究刑事案件管辖的基本原则、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等综合分析。

第二是法律上的分工管辖,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案件的受理上,有明确的分工。法院直接受理的就是《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可以自诉的案件。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多数案件也容易区分,但是个别的如与职务类、身份类有关的犯罪也会发生混淆。比如国有企业委派到非国有企业工作的人员,在工作过程中犯职务类犯罪偶尔也会发生管辖错误的问题。

2、时间节点


在时间审查时主要看报案时间、立案时间、拘留时间、逮捕时间、取保时间、延期审批时间、侦查终结时间、移送审查起诉时间等。《刑事诉讼法》对每个环节的办案期限都有明确的规定(详见刑事案件办案期限一览表),延长需要履行什么样的程序。为了对时间问题心中有数,可以对案件的重要时间节点按时间先后顺序进行罗列,制作成图示或者表格的方式——司法机关办案时间表、案发经过时间表,做到一目了然。通过时间上的对应审查,可以发现办案机关有无存在超期问题,特别是异地抓获是否有临时羁押材料、是否存在非法羁押或超期羁押等情况。

(二)实体性问题审查

对于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部分,是审阅卷宗的重中之重。
这部分证据可以归纳为两大部分,一部分是主观证据,一部分是客观证据。
主观证据即言词证据,主要由被告人讯问笔录、被害人、证人询问笔录、鉴定意见构成;客观证据,比如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

1、三大笔录的审查

在三大笔录中显然最主要的是对讯问笔录的审查。对于犯罪嫌疑人的讯问,正常情况下至少三次以上,对于复杂案件会有更多次讯问。通过审阅讯问笔录,可以大致掌握案件的基本事实,清楚其辩解。所以对于犯罪嫌疑人的讯问笔录,我们在审阅时要注重以下几个方面:

(1)笔录头部内容审查

主要有:审讯时间、地点、侦查人员姓名单位。

审查时间主要是指审讯的起止时间,第一可以计算出审讯的时长,结合笔录的页数,看是否符合实际,如笔录时长30分钟,却记了四页笔录,或者笔录时长5个小时,却记了三页笔录,这都是不正常现象。另外,还有连续审讯十多个小时,或者在夜间12时之后审讯等,都有可能会涉及疲劳审讯或者变相体罚等问题。

讯问地点,第一次的讯问笔录通常都是在派出所或公安机关的办案中心进行,这很正常。之后犯罪嫌疑人会被送交看守所羁押,根据法律规定,对送交看守所羁押以后的犯罪嫌疑人不得在看守所以外的场所进行讯问。如果犯罪嫌疑人被拘留后,又出现在非看守所内讯问的情况,要指出讯问地点的合法性问题。因为讯问地点违法,就有可能出现刑讯逼供或者变相刑讯逼供的可能性。

讯问人和记录人:经常出现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同一侦查人员同时讯问多名犯罪嫌疑人的问题。可以对同一时间段或相近时间段的讯问笔录中所载明的时间和侦查员姓名列表统计,对比之下有时就能发现时间交叉或者人员交叉等情形。

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综合了立案及破案的简要过程,通过到案经过了解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自首、立功等法定的从轻减轻情节。特别是司法解释规定的非典型自首情形,就是侦查机关或侦查部门的侦查员电话通知犯罪嫌疑人到指定机关或部门接受调查,犯罪嫌疑人自行前往,并在第一次讯问中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的。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在出具这种情况的到案经过中都会写传唤到案,而并不说明是如何传唤的,如果仅是通过侦查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和讯问笔录,根本无法看出还有自首情节。在会见犯罪嫌疑人时,要问清犯罪嫌疑人是如何到案的,这里可能隐藏着一个自首情节,对最后的量刑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

(2)是否存在笔录“拷贝”现象

所谓笔录“拷贝”,是指同一名犯罪嫌疑人前后笔录内容复制或者不同犯罪嫌疑人之间笔录的复制。这种情况一个突出的特点是部分笔录内容高度一致,甚至标点符号、修改部分都一致。
这一现象不仅发生在犯罪嫌疑人的讯问笔录上,而且犯罪嫌疑人的讯问笔录与被害人、证人的询问笔录进行交叉比对时,也会发现“拷贝”现象。
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被害人、证人的陈述高度一致,同一人所作的前后陈述高度一致,这种情况都是不符合逻辑和常理的。因为不同人对同一问题的回答居然在遣词造句和语句顺序上完全一致,即使是串供也难以达到如此高度的一致。很显然,这种言词证据可能就是侦查机关将其中一个人的陈述复制粘贴后让其他人再签字画押。

如果我们在阅卷时发现了这样的问题该如何处理呢?我的建议是将该问题在法律意见中提出并提交给办案检察官或者法官,以引起他们的高度重视。
一般对于这种笔录高度一致的拷贝现象,都会责令侦查机关重新复核,如果不能有合理解释,不被采信的可能性较大。
(3)笔录的修改变造问题

在阅卷时,如果仔细分析字里行间,有时会发现“句号”改成了“逗号”,后面又出现一段话,而且这段话在书写方式上与上下文书写方式有所不同,或者索性将前面的话划掉,直接再写上新的内容。
遇到这种情况,可能存在变造笔录的情况。而现实中由于侦查人员在讯问时对问题考虑不周全、问话不到位的事情经常出现,一些不负责任的侦查人员图省事,经常就直接添加。

(4)笔录形式要件是否合法

要看笔录是否有两名侦查员签字,讯问聋哑人、不通晓当地语言文字的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相应的翻译人员,讯问未成年人是否有法定代理人在场,笔录是否经犯罪嫌疑人进行核对签字等。
有些犯罪嫌疑人由于文化水平的原因不能独立阅读笔录,这时就要由侦查人员向其宣读,但司法实践中,有些直接就让犯罪嫌疑人进行签字,而没有进行宣读,或者应该进行宣读的还签“以上看过记得对”。
还有就是嫌疑人的签名是否有异样,曾经遇到过笔迹明显不同的,所以这些都是应该注意的点。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上述任何一项出现问题,均属于收集程序、方式存在瑕疵,需要经过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如果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

(5)同步录音、录像的问题

刑事案件中,侦查人员可以选择执行对讯问过程的录音录像措施。但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职务类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且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
对于提供了同步录音、录像的,要进行查阅,尤其是犯罪嫌疑人对讯问过程提出质疑的,比如说的不记、记的和说的不符、有刑讯逼供情况等。

(6)询问被害人、证人笔录

1.被害人的陈述同样除审查形式要件外,重点还要注意以下事项。对于被害人陈述的内容要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甄别,审查判断其陈述是否真实。比如说有些涉财案件被害人会夸大损失,司法实践中,如果没有其他证据证实,仅是一对一的证据情况下,很多时候会采信被害人,要通过找到其陈述的矛盾点或不符常理处,来论证被害人陈述的不真实性。

2.《刑诉法》第六十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需要注意的是,处于明显醉酒、麻醉品中毒或者精神药物麻醉状态,以致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具备证人资格。尤其是在对吸毒人员所做的询问笔录,要看其作证时的状态是否为刚刚吸食过毒品,如果是这种情况,该证人证言是否能够采用有待商榷,理论上是无法作为证据使用的。对于证人的询问笔录审查,主要强调一下对证人的询问应当个别进行,这就要比对多名证人的询问笔录时间和侦查员是否存在重合,是否存在拷贝笔录,在证人较多、场面比较混乱的案件中,对各证人所处位置可以绘制图画,再结合其陈述的内容来找出陈述的矛盾点。

对于以上言词证据还要注意,对于笔录中存在修改的地方,是否有被讯问人、被询问人的确认,通常都是要有被讯问人、被询问人按捺手印进行确认修改内容,尤其是表达意思差异很大的情况。
2.书证的审查

书证具有直接性、稳定性的特点,书证所表达的内容较为明确,能够直接证明案件的主要或者部分事实。如在诈骗类案件中,对于嫌疑人收了被害人多少钱的陈述可能会有不同,嫌疑人说的少、被害人说的多,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那么书证如银行转账凭证等,反映出来的数额则更直接和客观。

对书证的审查要注意:

a.书证是否为原件,书证的副本、复制件与原件是否相符,书证是否经过辨认、鉴定,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是否由二人以上制作,有无制作人关于制作过程及原件存在于何处的文字说明及签名。

b.书证的收集程序、方式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经勘验、检查、搜查提取、扣押的书证,是否附有相关笔录或者清单,笔录或者清单是否有侦查人员、物品持有人、见证人的签名,没有物品持有人签名的,是否注明原因。

c.书证在收集、保管及鉴定过程中是否受到破坏或者改变。

d.书证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

e.与案件事实有关联的书证是否全面收集。对于具备辨认条件的书证,应当交由当事人或者证人进行辨认,必要时应当进行鉴定。实践中需要鉴定的一般都是当事人对书证的真实性有异议的,比如辩称书证记载内容有改动、名字非本人签署等。强调一点,对书证的审查,要注意审查对犯罪嫌疑人不利的书证,是否有人为改动痕迹,所以在审阅卷宗时对这部分要重点关注。
3.物证审查

从物证排在《刑诉法》证据第一项就可以看出,物证在证明案件事实的过程中发挥着无可替代的重要作用。在目前大多数的侦查卷宗中,物证均是以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形式呈现,而不是随卷移交物证原物。我们要清楚的认识到在刑事诉讼中,证明案件事实的并非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本身,而是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所保全和固定下来的原物。所以对于固定和保全物证有着严格的要求,故而对于以照片等形式出现在卷宗中的物证,要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a.物证是否为原物,物证的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与原物是否相符;物证是否经过辨认、鉴定;物证的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是或否由二人以上制作,有无制作人关于制作过程及原物存在于何处的文字说明及签名。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对于刑事案件中的物证进行拍照附卷的比例最高。而大部分的物证照片是不做是否与原物相符的说明,很多没有经过辨认,不记载照片的制作过程及原物存放的文字说明及签名,这是基层侦查最容易忽视的方面。

b.律师同时要注意审查物证的收集程序、方式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经勘验、检查、搜查提取、扣押的物证,是否附有相关笔录或者清单;笔录或者清单是否有侦查人员、物品持有人、见证人的签名,没有物品持有人签名的,是否注明原因;对物品的特征、数量、质量、名称等注明是否清楚。这里要注意的是毒品案件,对于毒品案件中涉案毒品的数量、特征、质量等等一定要审查其是否注明清楚。如果一个毒品案件关键的物证因为提取等相关程序存在不能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的瑕疵而予以排除,那么这个案件最后的走向是不是更有利于被告人呢。所以说对于物证的审查关键在于物证的提取、扣押等程序性的审查。

c.物证在收集、保管及鉴定过程中是否受到破坏或者改变。这一点容易被忽视,对于某些个案要在这方面多上心,可能就因为这一点,会使案件产生完全不同的结果。

d.物证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对现场遗留与犯罪有关的具备检验鉴定条件的血迹、指纹、毛发、体液等生物物证、痕迹、物品,是否通过DNA鉴定、指纹鉴定等鉴定方式与被告人或者被害人的相应生物检材、生物特征、物品等作同一认定。

e.此外对于具备辨认条件的物证,应当交由当事人或者证人进行辨认,必要时应当进行鉴定。司法实践中有好多的案件对这一程序是缺失的,比如说对于搜集扣押的凶器没有让当事人或者证人进行辨认。

4.鉴定意见审查

鉴定意见作为常见的证据类型,在案件事实认定以及对被告人定罪量刑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但是由于鉴定意见是由具有专门知识和技能的鉴定人员做出,因此,鉴定意见被蒙上一层神秘的面纱,由此导致刑事律师对鉴定意见的见质证难以下手,无从下手。所以多数律师不去认真分析,盲目迷信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的权威性,总认为无法提出异议,其实不然。由于我国司法鉴定体制还不完善,鉴定人员的技术水平、鉴定经验、执业道德参差不齐,鉴定意见难免会存在这样那样的问题,这就给律师质证留下广阔的空间,具体可从以下三个方面质证。

第一,鉴定人资质

《刑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这一资质要求既包括鉴定机构,也包括参与鉴定的人员。而实践中无鉴定资质、超越鉴定资质从事鉴定工作的比比皆是。比如在众多的经济类犯罪中,经常会见到“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这些鉴定意见书往往是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这时我们一定要注意这个会计师事务所和从事鉴定的会计有无司法鉴定资质。如果没有司法鉴定资质,根据《刑诉法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就不得作为定案依据。

第二,鉴定程序

鉴定程序是否合法,直接关系到鉴定结论的公正,继而关系到鉴定意见的效力。司法鉴定有严格的程序性要求,比如《司法鉴定通则》《刑事诉讼法解释》等都有相关条款要求,拿到一个司法鉴定意见,认真用程序去衡量,你会有意想不到的收获。

第三,鉴定检材内容

关键是检材是否具备同一性,如果不具备同一性,那么就是鉴定了一个与本案无关的物证。比如在毒品犯罪案件毒品定性与含量鉴定中,对于检材的来源要与扣押、搜查等笔录进行横向比较,确保检材的同一性;对于检材的提取,通过与被告人的会见,查看同步录音录像以及查阅提取笔录,要注意审查检材在提取前是否进行封存等程序;对于检材的送检,要注意核对是否超过送检日期。若检材来源、取得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确保检材的同一性,则辩护人对鉴定意见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有异议。

5.辨认笔录

辨认笔录在刑事侦查中应用广泛,同时也是容易出现问题的,所以检察机关在审查过程中对辨认笔录会很认真的对待,那么作为刑辩律师更应该认真对待。曾经有一个故意伤害案件,就因为辨认笔录出现问题,导致案件最后是个无罪案件,并且引发当事人多年缠访。该案的辨认笔录问题出现在见证人签字上,是侦查人员冒充见证人签字,说得通俗点还不如不签。因为按照法律规定,辨认笔录没有侦查人员、辨认人、见证人的签名或者盖章的属于瑕疵证据,是可以补正的,不签字可以做出合理解释,冒签字可是无法做出合理解释的。

6.说明性文书

刑事诉讼中的“情况说明”,是指侦查机关、侦查部门就刑事诉讼中的案件事实问题和证据问题予以说明和解释的书面材料。

本文所指的“情况说明”要与民警作为证人的陈述性证据区分开来,本文所述“情况说明”通指办案人员就证据本身的说明性材料,往往是程序性说明。从刑事司法实践来看,情况说明已有被滥用之势,存在随意扩大证明范围的现象,演变成了司法机关清补证据漏洞、修补证据瑕疵的万能文书。

情况说明根据其性质可以分为两种:

实体性情况说明:最广为大家熟知是“到案经过”、“抓获经过”、“举报说明”、“立功说明”等,这一类情况说明在刑事诉讼中直接影响当事人自首、立功的认定。

补益性情况说明:是对证据事实和取证程序的补充说明,如证据存在瑕疵原因、无法提取作案工具、无法提取通话记录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第25条规定:“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合法性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不得以侦查人员签名并加盖公章的说明材料替代侦查人员出庭。经人民法院通知,侦查人员不出庭说明情况,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如何撰写法律意见书

与检察官、法官沟通,可行且有效的方法是出具简洁、专业的书面法律意见。一个辩护律师对于案件的见解完全体现在一纸高质量的法律意见书上。

1.标题要醒目

不要仅仅是“法律意见书”五个大字作为标题,要写清是犯罪嫌疑人某某涉嫌某罪的法律意见书。如果你的观点容易表达,就把观点也写进标题中。标题这么做的好处就是不会让你提交的法律意见书埋没在检察官或法官案头众多的材料中,会引起检察官或法官的重视。

2.要用总分结构

法律意见书观点明确,重点突出,逻辑严谨,有理有据,先用简短的语言表明你的观点,然后再说支持你观点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不要添加过多的修饰性词语。切记不要出现没有任何依据、完全主观猜测的观点,因为这样做会给办案人员留下一个不够专业、不够敬业的印象。

3.提交时间要及时

时刻关注案件进程,第一时间阅卷,第一时间形成观点提交,不要等到办案机关已经形成了明确的意见或者进入下一个程序时提出。
4.要注意行文格式

分清大标题、小标题,分出段落,不要一口气从头写到尾,让阅读的人分不出层次,也不要同样的观点反复说。

5.要分清主次

如果书写的法律意见篇幅较长、内容较多,建议将对定罪、定性、量刑有决定性影响的问题放在前面进行重点阐述,这样能够引起重视。

综上,律师阅卷时要抓住证据审查要点,快速、准确掌握案件脉络,找出案件辩点,制定辩护策略,实现与检察官、法官良好有效沟通。

文章转载自微信公众号:法匠微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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