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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相邻权审判案例(一) 来源:业主维权律师网 时间:2010-3-7 发布:system 点击:11 次 原告麦植森,男,193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深圳市人,现住深圳市福田区南园路燃气集团住宅楼2栋205房、305房。
被告黄自立,男,194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龙川县人,现住深圳市福田区南园路燃气集团住宅楼2栋405房、505房。
原告麦植森诉被告黄自立相邻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廖劲锋独任审判,于200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麦植森和被告黄自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装修405房时,改变原房屋结构,拆除原卫生间改为饭厅,把卫生间另放别处,拉长弯转,使下水难于疏通,污水管的污水渗流,造成原告家卫生间的天花板爆裂,大厅天花板湿水。原告就维修事宜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均未予维修。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恢复原状,要立即修理。2、赔偿维修费用,人民币约2000元。3、污水管污水渗流,防止"非典"传染,及早控制。
被告辩称,被告所有的405房的装修时间应为1992年,双方并未因此发生纠纷。2002年11月初被告对505房进行装修时,因安装水管时出现问题,致使原告所有的305房的大厅天花板和墙面及卫生间天花板被渗湿,被告马上进行了处理。之后的确发现还有部分地方有渗漏现象,但并非是因为405房装修所致。2003年2月原告再次提出维修问题,双方协商由原告找人检查,如发现问题进行维修,一切费用由被告负担。但此事后来一直没有下文。被告并非有意拖延维修,而是因为405房的住户即将生产,所以没法施工。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不合理,请求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深圳市福田区南园路燃气集团住宅楼2栋205房、305房的所有权人,原告居住在该二套房屋内。被告系上述住宅楼405房、505房的所有权人,被告居住在505房,405房由被告交由其亲戚居住。1993年被告对405房进行装修时,曾造成305房渗水,被告当时进行了修复。2002年10月,被告对505房进行装修,改变了厨房和卫生间的结构,因施工中水管连接不紧密等原因,造成水管漏水,水渗漏至405房和305房,导致305房客厅天花板和墙面渗水,渗水面积约5平方米。被告同时将405房卫生间内的蹲厕改为坐厕,造成305房卫生间渗水。被告同意进行维修,因405房住户中有一位怀孕妇女,该妇女不同意在其怀孕期间进行维修,故被告至今未维修。深圳市福田区南园街道南园社区居民委员会多次进行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2003年6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因装修房屋造成原告房屋渗水,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和安宁生活的权利,被告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立即修复,本院予以支持。承担民事责任方式之一的恢复原状,系指恢复受害人之原状,非谓恢复侵权人之原状,故本案判令被告消除自身房屋的渗漏水危险,修复原告房屋为已足,并无同时判令恢复被告房屋原状之必要。至于采取何种措施可消除被告房屋的渗漏水危险,应由工程人员勘定,惟被告应保证不再渗漏水,否则应承担不履行判决的责任。原告提出的第二、三项诉讼请求,实质系重复请求。怀孕妇女居住在渗漏水房屋内,不能成为被告推迟履行消除渗漏水危险责任的法定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自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消除其所有的深圳市福田区南园路燃气集团住宅楼2栋405房、505房的渗漏水危险,并修复原告麦植森所有的该住宅楼305房受损部分,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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