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正常管理费的百万税。
企业基本信息
有限责任公司是2013年3月成立的外商独资企业,注册资本3000万欧元。该公司主要从事汽车燃油发动机点火线圈及相关喷射件的生产和销售,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其海外母公司是全球领先的研发机构;汽车发动机电子点火线圈的制造商,其企业所得税由当地国家税务局管理。根据双随机选择,2017年9月,地方税务机关对A有限责任公司2015-2016年度涉税情况进行了检查。2015年企业自行申报企业所得税收入4.55亿元,缴纳企业所得税1127.75万元;2016年,企业自行申报企业所得税收入4.87亿元,缴纳企业所得税823.16万元。
怀疑验证过程
2016年公司申报收入较2015年增加近3200万元,在成本与2015年基本持平的情况下,为什么2016年公司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不增反减?这引起了核查人员的密切关注。
检查人员对比公司财务数据系统后发现,公司2015年支出约4300万元,2016年支出约5500万元,较2015年增加近1200万元。那么,增加的管理成本从何而来?
针对检查人员的提问,公司财务总监提供了相关书面材料,并说明A公司为满足生产新产品的需要,于2016年1月1日与境外母公司签订了《有偿使用特许权协议》。协议约定境外母公司向境内A公司提供专有技术,A公司应于当年12月31日支付使用费1200万元。2016年12月,A公司取得境外母公司开具的发票(非中国发票)。由于境外母公司不急着索要这笔款项,所以A公司在检查时尚未支付,因此没有做任何税务处理。那么,A公司的税务处理是否正确?
结果和依据
问题一:支付给境外单位的特许权使用费未代扣代缴增值税。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相关规定:
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以下简称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有应税行为,在中国境内没有经营机构的,以买方为增值税扣缴义务人。
第十二条:在中国境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是指: (一)服务(不包括租赁不动产)或者无形资产(不包括自然资源使用权)的出卖人或者买受人在中国境内。
第十五条: (一)纳税人有应税行为的,除本条第(二)、(三)、(四)项规定外,税率为6%。
根据上述规定,虽然境外母公司提供特许经营服务没有获得任何款项,但其在2016年12月开具了发票,增值税义务已经发生。税务机关参照双方签订的《有偿使用特许权协议》的内容,认定境外母公司取得特许权使用费的服务所涉及的增值税不符合免征增值税的条件。由于甲公司在中国没有经营机构,作为买方,应作为增值税扣缴义务人。因此,地方税务机关应补缴A公司2016年12月未代扣的增值税67.92万元及滞纳金。计算过程如下:
200/(16%)* 6%=67.92万元
问题二:支付给境外单位的特许权使用费,尚未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的相关规定:
第三条规定,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没有机构或者场所,或者所得与其设立的机构或者场所没有实际关联的,应当就其在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三十七条规定,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应当缴纳的所得税,实行来源预扣,由支付方为扣缴义务人。扣缴义务人每次缴纳或者到期时,应当从已缴纳或者到期的税款中扣缴税款。
第十九条规定,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时,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中非居民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9号),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非居民企业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以不含增值税的全部收入额作为应纳税所得额。
根据上述规定,甲公司虽未实际支付款项,但已发生代扣代缴义务,甲公司应以免税收入代扣代缴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最后当地税务机关将非居民企业所得税113.21万元及滞纳金汇至仓库。计算过程如下:
200/(16%)* 10%=113.21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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