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例原则是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其基本含义是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行为时,应当兼顾行政目标的实现和相对人权益的保护。如果为了实现行政目标而可能对相对人的权益造成一定的不利影响,应当将不利影响限制在尽可能小的范围和限度内,并使两者保持适度的比例。
广义比例原则包括以下三个子原则:
第一,必要性原则。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特别是对行政相对人不利的行政行为时,只有确定该行为是实现相应行政目的或目标所必需和必要的,才能实施。
第二,适当性原则。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前,必须首先衡量所涉及的利益。只有确认该行为的实施适合于实现相应的行政目标,且可能的利大于弊、利大于成本,才能实施。
第三,损害最小原则。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时,必须在多种方案中进行选择,选择对行政相对人权益损害最小的方案。
狭义的比例原则,即损害最小原则,是指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其目的和手段必须对称、相容。
相称原则的三个要素(相称原则的基本要求)。
主要观点评述:《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判要旨(第一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10月第1版第68页《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135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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