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企业在其有关劳动合同的制度中规定了应与劳动者签订较长期限的劳动合同,但同时也规定劳动者可基于自愿与企业签订短期劳动合同的,如果是劳动者真实的意思表示,应认为劳动合同中关于期限的约定是有效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都未提出终止或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继续提供劳动,用人单位继续提供工作条件和报酬的,是在原劳动合同的基础上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视为续订劳动合同。如期限没有明确,则同前一劳动合同期限。
【基本案情】
1988年至1989年期间,原告无线电厂分别与被告卢玲、倪亮、刘珊签订了为期五年的劳动合同。被告何国香在1987年与宜昌市旭光棉纺织厂签订了为期五年的劳动合同,1992年调入无线电厂工作。
1995年5月,原告无线电厂按照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的要求,制订出《宜昌市无线电厂全员劳动合同制实施细则》,经厂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8月,无线电厂根据该细则,分别与4名被告签订了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无线电厂没有通知4名被告终止劳动合同,也未续签劳动合同,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1998年7月,无线电厂以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已到期为由,通知4名被告终止劳动合同关系。4名被告向宜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维持原劳动关系,并与无线电厂续签劳动合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无线电厂应与4名被告补签2-7年的劳动合同,并为4名被告缴纳社会保险金。无线电厂不服该裁决,遂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1988年底至1989年底第一次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无线电厂制订的《全员劳动合同制实施细则》、双方当事人于1995年8月第二次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小编说法】
原告无线电厂制订并经该厂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的《全员劳动合同制实施细则》中,虽然有合同制职工应与无线电厂签订5-10年劳动合同的规定,但同时也规定如果本人自愿,职工可与无线电厂签订短期劳动合同,也可不与无线电厂签订劳动合同。因此无线电厂与4名被告签订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并不违背该实施细则的规定。实施细则曾经下发到全厂各个科室学习过,4名被告应当知道。无线电厂与4名被告签订的两年期限劳动合同,是有效的。劳动法第十六条已经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但在事实上,由于劳动力供需关系的失衡,使得用人单位在用人时占据主导地位,劳动者无法与用人单位平等,无法经平等协商通过签订劳动合同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此情况下,国家以强制手段确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符合我国宪法与劳动法贯彻的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精神。
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都未提出终止或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继续提供劳动,用人单位继续提供工作条件和报酬,这是在原劳动合同的基础上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很多事实劳动关系,都是由于用人单位企图在用人方面摆脱劳动合同的约束造成的,这是违反劳动法规定的行为。对于事实劳动关系,《关于全民合同制工人合同期满后形成事实劳动关系问题的复函》中指出,“企业与职工应尽快补办终止或续订合同的手续”。《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十四条中规定:“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因用人单位方面的原因未办理终止或续订手续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视为续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及时与劳动者协商合同期限,办理续订手续。因此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视为续订劳动合同”的期限,该规定没有明确,《关于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二十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关系的,应当续签劳动合同,没有及时续签又未办理终止手续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视为续订劳动合同,期限同前一劳动合同期限。”这个规定体现了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精神,应当参照执行。按照这个文件的规定,原告无线电厂应当与4名被告续签劳动合同。如果双方不能达成续签劳动合同的协议,则对从1997年8月1日起存在的事实劳动关系,视为续订了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至1999年8月1日期满即行终止。
被告卢玲于1998年10月怀孕,视为在劳动合同期内怀孕。依照劳动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对女职工特殊保护的规定,参照《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百思特网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百思特网乳期间终止劳动合同的请示》的复函第四条的规定,卢玲与原告无线电厂之间存在的视为续订劳动合同关系,必须延续到哺乳期满。
综上所述,判决如下:
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
二、原告无线电厂与被告倪亮、刘珊、何国香之间存在的视为续订劳动合同关系,至1999年8月1日终止;无线电厂与被告卢玲之百思特网间存在的视为续订劳动合同关系,至2000年7月30日终止。
三、原告无线电厂为被告倪亮、刘珊、何国香补齐1999年8月1日以前欠缴的社会保险金,为被告卢玲缴纳社会保险金至2000年7月30日止。
一、二审案件诉讼费各70元,原告无线电厂与4名被告各负担3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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