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时)

法释〔2022〕1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

法发[2022]10号
最高人民法院
论行政赔偿案件的审理
关于若干问题的规定
(2021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55次会议通过,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行政赔偿义务,保障人民法院公正及时审理行政赔偿案件,实质性解决行政赔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等法律规定,结合行政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受案范围
第一条《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包括下列情形: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职责过程中作出的不发生法律效力,但实际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条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二项和《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行政职权,对其劳动权、相邻权等合法权益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第三条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的下列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一)行政赔偿决定确定的赔偿方式、项目和金额;
(二)不予赔偿的决定;
(三)逾期不作出补偿决定的;
(四)其他与行政赔偿有关的行为。
第四条行政机关依法最终决定的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后,赔偿请求人可以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第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国防、外交等行为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行政法规、规章或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侵犯其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赔偿诉讼的受案范围。
二。诉讼当事人
第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当事人的地位应当根据其在行政诉讼中的地位确定,但行政诉讼和行政赔偿诉讼的当事人不一致的除外。
第七条受害人的公民死亡的,其继承人和其他被扶养人可以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并提供该公民的死亡证明和赔偿请求人与死亡公民之间关系的证明。
被害人公民死亡的,支付被害人医疗费、丧葬费和其他合理费用的人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有权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或者终止,承担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第八条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实施行政侵权行为并造成损害的,共同侵权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请求人坚持对一个或几个侵权机关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被诉机关为被告,未被诉机关为第三人。
第九条原行政行为给赔偿请求人造成损害,复议决定加重损害的,复议机关和原行政行为机关是共同被告。请求人坚持以被诉机关为被告,未被诉机关为第三人,向作出原行政行为的机关或者复议机关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第十条行政机关
第十二条原告主张其在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受到身体伤害,被告否认伤害相关事实或者伤害与违法行政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被告应当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四。起诉和受理
第十三条行政行为未被认定违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视为与行政诉讼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行政行为被认定违法,符合下列条件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1)原告具有行政赔偿请求权;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赔偿请求和损害事实依据;
(四)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或者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处理的;
(五)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赔偿诉讼受案范围和被诉人民法院管辖的;
(六)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第十四条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时未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可能存在行政赔偿的,应当告知原告可以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原告在一审审判终结前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符合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原告在一审开庭审理后、宣判前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是否准许。
原告在二审或者再审程序中请求行政赔偿的,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告知其另行起诉。
第十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之日起两年内,向赔偿义务机关申请行政赔偿。赔偿义务机关自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未作出赔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第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请求行政赔偿的,适用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
第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仅对行政复议决定中的行政赔偿部分有异议,并在复议决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行政机关作出有赔偿内容的行政复议决定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自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复议决定内容之日起一年。
第十八条行政行为被有权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无效,或者实施该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因该行为被监察机关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行政处分确认为渎职或者滥用职权的,属于本规定所称行政行为违法的情形。
第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共同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该行政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裁定不予提起共同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已经立案的,应当驳回起诉。
第二十条涉及行政机关的行政案件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分别实施违法行政行为造成同一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各自违法行政行为在损害发生和结果中所起的作用,确定各自的行政赔偿责任;很难确定责任的大小,平均责任。
第二十三条第三人提供虚假材料,导致行政机关违法行政行为,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违法行政行为在损害发生和结果中所起的作用,确定行政机关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行政机关已尽谨慎审查义务的,不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第三人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第三人赔偿不足、无力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失踪,行政机关未尽到保护、监督、救助等法定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行政机关在损害发生、结果中所起的作用,确定其相应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五条因不可抗力等客观原因造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损害,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义务,导致不能及时制止损失或者损害扩大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义务在损害发生和结果中所起的作用,确定其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造成严重后果”:
(一)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六个月以上的;
(二)受害人被鉴定为轻伤或者伤残的;
(三)被害人被诊断、鉴定为精神障碍或者精神残疾,且与违法行政行为有关的;
(4)被害人的名誉、荣誉、家庭、职业、学历等。遭受严重损害且与违法行政行为有关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为后果特别严重:
(一)被害人人身自由被限制十年以上的;
(二)被害人死亡;
(三)被害人被鉴定为一至四级重伤或者残疾,生活不能自理的;
(4)被害人被诊断、鉴定为严重精神障碍或者一级、二级精神残疾,生活不能自理,与违法行政行为有关的。
第二十七条违法行政行为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害,无法返还或者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发生时财产的市场价格计算损失。无法确定市场价格,或者价格不足以弥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损失的,可以采用其他合理方法计算。
对非法征收土地、房屋的,人民法院给予被征收人的行政补偿不得低于被征收人依法应当获得的安置补偿权益。
第二十八条下列损失属于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六项规定的“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
(一)必要的留守人员的工资;
(二)必须缴纳的税款和社会保险费;
(三)应当支付的水电费、保管费、保管费和合同费;
(4)合理的场地租金、设备租金和设备折旧费;
(五)停产停业期间维持经营所需的其他基本费用。
第二十九条下列损失属于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的“直接损失”:
(一)存款利息、贷款利息和现金利息;
(二)机动车停运期间的经营损失;
(三)依法应当通过行政赔偿程序获得的奖励和补助;
(4)对财产造成的其他实际损失。
第三十条被告有《国家赔偿法》第三条规定的情形之一,造成他人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违法行政行为影响的范围内,判决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向受害人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方式可以由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被告以适当方式履行。造成严重后果的,判决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造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损失的,应当责令被告限期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财产不能返还或者恢复原状的,责令被告限期支付赔偿金及相应的利息损失。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时,可以明确行政机关的赔偿方式、项目和标准,确定赔偿内容的,应当以赔偿金额和其他支付内容作出判决;赔偿行政决定确定赔偿数额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变更决定。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行政赔偿请求:
(一)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没有事实依据;
(2)原告主张的损害与违法行政行为无因果关系;
(三)原告的损失已经通过行政赔偿等其他方式得到充分救济;
(四)原告请求行政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的其他情形。
不及物动词其他人
第三十三条本规定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政发〔1997〕10号)同时废止。
本规定施行前本院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资料来源:最高人民法院,供普法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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