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环境保护的一些法律法规。
003010 (2015).
第三十二条国家加强大气、水、土壤保护,建立健全相应的调查、监测、评价和修复制度。
第四十二条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治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医疗废物、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噪声、振动、光辐射和电磁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四十九条禁止将不符合农业标准和环境保护标准的固体废物和废水用于农田。在施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和进行灌溉时,应采取措施防止重金属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环境。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和屠宰企业的选址、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从事畜禽养殖和屠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科学处置畜禽粪便、尸体和污水等废弃物,防止污染环境。
第五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预算中安排资金,支持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生活污水和其他废弃物处理、畜禽养殖和屠宰污染防治、土壤污染防治、农村工矿区污染治理等环境保护工作。
003010(2017年修订)
第五条省、市、县、乡应当建立河长制,分阶段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资源保护、水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等工作。
第十九条建设单位在江河、湖泊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应当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的同意。
第二十二条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在江河、湖泊设置排污口的,还应当遵守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禁止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贮存固体废物和其他污染物。
第八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并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具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1)将油、酸液和碱液排入水体;
(二)将剧毒废液排入水体,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的可溶性剧毒废渣排放、倾倒或者直接掩埋入水体;
(三)清洗水体中含有油类和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
(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贮存固体废物或者其他污染物;
(五)向水体排放或者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
(七)未采取防渗漏措施,或者未修建地下水质量监测井进行监测的;
(八)加油站等地下油罐不使用双层罐或采取其他有效措施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九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请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003010(2016年修订)
第十八条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河源、重要水源涵养区、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和重点治理区、重要渔业水域、生物多样性丰富区等重要生态功能区划定生态保护红线,设置明显标志、标识,实行严格保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备用水源的管理,防止污染饮用水水源和备用水源;按照有关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进行监测,并定期公布水质监测报告,完成水源环境状况年度评估。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林业主管部门。
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鼓励和支持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江河源头、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自治区级以上公益林区等重要生态功能区和主要河流两岸、水库周围等生态保护红线范围内的区域,种植有利于涵养水源、保持水土、保护植被的树木。
《广西壮族自治区水污染防治条例》(2020年)
第三十一条 河道管理部门开展河床、护坡整治作业时,应当采用技术措施,促进水生态修复。
第三十二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水环境保护的实际需要,在因畜禽、水产养殖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地区,可以在江河、湖泊、水库等水体划定一定区域禁止网箱养殖,或者在其两侧、周边划定一定区域禁止畜禽养殖。
第五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等水体直接排放畜禽粪便、蚕沙,丢弃畜禽尸体,倾倒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第六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江河、湖泊、水库的市、县交界处设置地表水环境质量监测断面,确定监测断面水体适用的水环境质量标准,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进行监测并发布监测信息。
第六十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加强对跨省(区)江河、湖泊、水库的水质监测,发现水质异常或者发生水污染事故的,应当及时排查原因、采取应急措施,并与相关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协调沟通。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向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等水体直接排放畜禽粪便、蚕沙,丢弃畜禽尸体,或者倾倒垃圾和其他废弃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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