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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裁仲案组:“某省贸促会仲裁委员会”仲裁条款是否有效? | CNARB中国仲裁
裁判要旨:在当事人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表述不规范,但能推定具体仲裁机构的情况下,仲裁条款不因此而无效。
案号:(2016)最高法民申882号
案情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西安大宗农产品交易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产品交易所”)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重庆易极付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极付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重庆市博恩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恩公司”)
2013年7月15日,农产品交易所与易极付公司、博恩公司签订了《西安大宗农产品交易所有限公司增资扩股意向协议》(以下简称“《增资扩股意向协议》”),其中第七条约定:“因履行本协议发生纠纷,任何一方均可向第三方四川省贸促会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农产品交易所以易极付公司、博恩公司违反《增资扩股意向协议》为由,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履行出资义务,向原告支付增资扩股款1000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易极付公司及博恩公司一审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其与农产品交易所签订的《增资扩股意向协议》第七条约定有仲裁条款,本案应由四川省贸促会仲裁委员会受理。
审判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法院)认为:
经一审法院向四川省司法厅调查,该厅依法登记的仲裁机构中并无“四川省贸促会仲裁委员会”,被告称其约定的仲裁委员会即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西南分会”,但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四川省贸促会仲裁委员会”与该仲裁机构的名称并不一致,因当事人约定的“四川省贸促会仲裁委员会”并不存在,故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属约定不明确,应为无效。被告据此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6条:“当事人在仲裁条款或协议中选择的仲裁机构不存在,或者选择裁决的事项超越仲裁机构权限的,人民法院有权依法受理当事人一方的起诉”及第147条:“因仲裁条款或协议无效、失效或者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而受理的民事诉讼,如果被告一方对人民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的,受诉人民法院应就管辖权作出裁定”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易极付公司、博恩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易极付公司、博思公司均不服一审法院民事裁定,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认为:
农产品交易所与易极付公司、博恩公司签订的《增资扩股意向协议》第七条约定:“因履行本协议发生纠纷,任何一方均可向第三方四川省贸促会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约定反映了双方当事人希望通过仲裁解决争议的意思表示并且是通过贸促会的仲裁委员会解决争议。虽然名称为“四川省贸促会仲裁委员会”的仲裁机构不存在,但是,四州省贸促会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的四川省委员会的简称,而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的仲裁机构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且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设有西南分会。即可确定当事人选择的仲裁机构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且博恩公司就本次纠纷已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西南分会申请仲裁,该分会已经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
农产品交易所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根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12版)》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订明由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应视为同意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因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附设的仲裁机构是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四川省贸促会是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四川省委员会的简称,是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的分支机构,故当事人约定由“四川省贸促会仲裁委员会仲裁”,即应视为当事人协议选择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综上,二审裁定驳回农产品交易所起诉正确,应予维持。
评析
在我国,仲裁委员会的选定是否明确直接影响仲裁条款的效力,而商事交易的主体,由于对争议解决条款缺乏重视或对仲裁机构缺乏了解等原因,在订立合同时往往不能正确表述仲裁机构的名称,导致内容有瑕疵的仲裁条款大量存在。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当事人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规范,含某仲裁机构的简称,仲裁条款是否因仲裁委员会约定不明而无效的问题。
根据我国法律,约定明确的仲裁委员会是仲裁条款有效的要件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并不必然导致仲裁条款无效,只要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仲裁条款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7号)(以下简称“《仲裁法解释》”)第三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
司法实践中,判断当事人不规范的表述是否能确定具体仲裁机构,遵循有利于仲裁的原则,只要能从表述的文字和逻辑上确定仲裁机构,则仲裁协议的效力应予以确认。《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沪高法[2001]49号)规定:“法院不能简单地以仲裁机构约定不明而否定仲裁协议的效力。只要该表述在文字和逻辑上不发生歧义,并能够从文字和逻辑上确定仲裁机构,法院应当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予以确认。如以下表述可确定为订立仲裁协议的当事人选择了上海仲裁委员会:(1)上海市仲裁委员会;(2)上海市政府所属的仲裁机构;(3)上海市所辖的有关部门仲裁。如以下表述可确定为订立裁协议的当事人选择了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1)中国国际经济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2)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3)上海涉外经济仲裁委员会。”可见,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对于仲裁机构约定不准确的情况,基本的指导理念是有利于仲裁原则(pro-arbitration),根据当事人的措辞合理地确定有管辖权的仲裁机构[i]。
本案中,当事人约定的“四川省贸促会仲裁委员会”含有“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四川省委员会”的简称,从而可以适用仲裁规则中关于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的相关规定,因此可以推定当事人选择的仲裁机构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条款有效。
本案涉及两个问题的判断:一是简称与全称的对应;二是在仅约定分支机构而未明确时对仲裁规则的适用。
“四川省贸促会”是“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四川省委员会”的简称,后者是“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的分支机构,而“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附设的仲裁机构又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因此本案“四川省贸促会仲裁委员会”可以推定当事人选定的仲裁机构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的仲裁机构,即“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在“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四川省委员会”网站“贸促会”简介的第一句就是“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四川省委员会(简称四川省贸促会),同时挂‘中国国际商会四川商会’牌子。”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的《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四川省分会(中国国际商会四川商会)机构改革方案》(川办发[2002]6号),“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四川省分会,又名“中国国际商会四川商会”,是“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的分支机构。”根据《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关于在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内设立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的决定》及《国务院关于将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改名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和修订仲裁规则的批复》,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附设的仲裁机构是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12版)》规定:“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订明由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仲裁,或由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的仲裁委员会或仲裁院仲裁的,或使用仲裁委员会原名称为仲裁机构的,均应视为同意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
因此,虽然“四川省贸促会仲裁委员会”的表述不规范,但可以从当事人的约定确定其选定的具体仲裁机构,符合《仲裁法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仲裁条款有效。一个可能的异议是,约定的A的分支机构B的仲裁委员会仲裁,为什么可以认定为是由A的仲裁委员会仲裁?法院支持仲裁的立场很明确,此种情况下,视为约定A的仲裁委员会仲裁。
本案的意义在于,实务中曾遇见相当数量的此类条款,如贸促会(简称或全称)广东分会、福建分会等,今后如对其效力有异议,则至少在最高法院改变其立场之前,此类条款应认定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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