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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裁仲案组
裁判要旨:被行政处罚的信息违法披露需满足“重大事件”的要求,才构成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中的虚假陈述行为。
案号:(2013) 最高法民申字第1820号
案情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朱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华闻传媒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华闻公司”)
朱某某申请再审称:1.华闻公司在年度报告中披露存在重大会计差错的财务会计报告并受到财政部行政处罚,构成虚假陈述。二审判决认定不构成虚假陈述,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二审判决认定“华闻传媒的信息披露行为不构成虚假陈述”,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关于上市公司法定信息披露内容的规定,包括了公开发行公告、定期报告(含中期报告及年度报告)以及临时报告四部分内容,认定重大事件也应该根据这四部分内容中的“必须记载事项”来认定。公司财务会计报告是定期报告(包括年度报告和中期报告)中必须记载的事项,作为投资者判断公司经营业绩进而做出投资决策的最重要参考,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其本身即属于重大事件。二审判决将“上市公司财务报告中披露的会计信息存在重大会计差错的虚假记载”排除在“构成虚假陈述事实”之外,孤立片面地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若干规定》”),显然是错误的。
华闻公司提交意见称:朱某某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审判
最高法院认为:关于华闻公司的信息披露行为是否构成虚假陈述的问题,根据《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虚假陈述的信息必须是违背事实真相的重大事件。对于财务会计报告中有关事项和数据是否构成重大事件,应当从所涉金额、事件性质、影响力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驻海南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所作出的《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主要是针对华闻公司会计核算及财务管理中的错误进行了处罚。华闻公司按照《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在2008年年报中对相关数据进行调整,除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调增13.18%)和利润总额(调增5.16%)调整的幅度较大以外,其余科目调整幅度均很微小,并不能对股票市场产生实质性影响,其所披露的信息不构成重大错报。
另外,2009年3月3日,华闻公司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信息披露网站等媒体上发布的《关于财政部驻海南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对公司2007年度会计信息质量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暨前期重大会计差错更正的公告》中载明,调整后的资产总额、归属于母公司股东权益、少数股东权益、利润总额、所得税、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少数股东损益等均比原来公布的增加,而负债总额是减少的,这些纠错后的客观调整,增加了华闻公司资产利润总额,这对华闻公司而言,是正面消息,对投资者而言,是利好消息。综上,二审判决认定华闻公司的信息披露行为不构成虚假陈述,并无不当。
评析
目前,我国仅暂时有条件地受理和审理因虚假陈述引发的证券侵权纠纷案件,即法院的受理前提是存在有关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前置程序”)。既然行政处罚决定或刑事裁判文书已涉及信息披露行为违法,那么在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中,法院是否还需对信息披露行为是否构成虚假陈述另行作出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即隐含该问题:上市公司年度报告披露的财务会计报告存在会计差错,受到财政部行政处罚,该等报告是否当然构成虚假陈述。
对于虚假陈述的认定是否已在前置程序解决,存在不同的看法。一种观点认为“因为相关民事赔偿诉讼案件的受理以对虚假陈述行为的行政处罚或刑事罚为前提,亦即在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赔偿案件之前,虚假陈述所涉信息的重大性问题应该已经在前置程序中得到了解决,在民事案件审理中可不予涉及而当然认定”。[i]在上海顺灏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司徒健磊等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上诉案中[ii],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民事赔偿诉讼案件的受理以对虚假陈述行为的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为前提,亦在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赔偿案件之前,虚假陈述所涉信息的重大性问题已经在前置程序中得到了解决,人民法院无须就相关信息的重大性加以判断。”另外一种观点则认为,法院应审查相关信息对投资者决策的影响程度,进而认定是否构成《虚假陈述赔偿案件的规定》中的虚假陈述行为。[iii]本案最高法院采取的就是该观点。
本文亦赞同后一种观点。行政处罚决定可由不同的机关作出,不同行政机关处罚适用的依据不同,该等依据与法院在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中适用的规定也不相同。因此,在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的审理中,法院有必要对被行政处罚进行审查,以确定其是否构成虚假陈述行为。
“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主体为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或其他机关,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财政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03]2号)(“《虚假陈述赔偿案件的规定》”)第五条规定:“投资人对虚假陈述行为人提起民事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根据下列不同情况分别起算:(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或其派出机构公布对虚假陈述行为人作出处罚决定之日;(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其他行政机关以及有权作出行政处罚的机构公布对虚假陈述行为人作出处罚决定之日……”
对于信息披露的违法行为,不同行政机关在处罚决定中适用的依据未必相同,与法院在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中引用的也有所不同。如证监会作为证券市场的监督机构,对于上市公司违法披露行为处罚适用的法律通常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证券法》”)。该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财政部作出处罚的依据则可能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该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在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中,法院则通常依据《虚假陈述赔偿案件的规定》来判断违法披露的行为是否构成虚假陈述。
《虚假陈述赔偿案件的规定》与《证券法》对于“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规定略有不同。《证券法》仅列出了违法信息披露的行为如“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未就“虚假陈述”定义。而根据《虚假陈述赔偿案件的规定》,对于“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违法信息披露,若要构成虚假陈述行为,还需满足“重大事件”的要求。《虚假陈述赔偿案件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证券法律规定,在证券发行或者交易过程中,对重大事件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信息的行为。对于重大事件,应当结合证券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及相关规定的内容认定……”
不过,虽然法院有必要对信息披露行为是否构成虚假陈述进行独立审查,但对证券市场具有监督管理职能的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可为法院认定证券虚假陈述行为的重要依据。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杨建华等诉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iv]中认为“证券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罚决定,不仅是人民法院受理证券虚假陈述案件的前提条件,也是人民法院在实体审理中认定证券虚假陈述行为的重要依据。”
本案中,针对华闻公司会计核算及财务管理中的错误,财政部驻海南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进行了处罚。最高法院并未根据行政处罚决定当然地认为证券虚假陈述行为存在,而是结合财务会计报告中有关事项和数据的金额、事件性质、影响力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审查虚假陈述的信息是否为违背事实真相的“重大事件”,并得出本案信息披露行为不构成虚假陈述的结论。
[i]李国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案件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第2版,第215页。
[ii](2017)沪民终440号
[iii]龚连娣、谢春晖:《证券虚假陈述纠纷中信息重大性的认定》人民司法2014年第12期
[iv](2015)穗中法金民初字第5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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