部队为随军家属缴纳三险(失业随军家属社会保险)

部队给随军家属交三险(随军未就业家属社保)部队给随军家属交三险(随军未就业家属社保)
军人保险法共9章51条,对军人伤亡保险、退役养老保险、退役医疗保险和随军未就业的军人配偶保险的建立、缴费和转移接续等作了规定。这部法律

部队随军家属缴纳三险(失业随军家属社保)。

《军人保险法》共9章51条,对未在部队就业的军人伤亡保险、退役养老保险、退役医疗保险和军人配偶保险的设立、缴纳、转移和接续等作出了规定。该法明确,军人伤亡保险所需经费由国家承担,个人不得缴纳保险费。军人服役期间应缴纳的养老保险基金主要由地方财政承担,调整为由中央财政承担,体现了国家对军人保险基金保障的支持。今天,边肖截获了这条规定中的干货,并与告密者分享和学习。

军事伤亡保险。

第七条士兵在战斗中或者因公死亡的,应当按照确定的死亡性质和相应的保险标准,缴纳死亡保险金。

第八条军人因战、因工、因病致残的,应当按照评定的伤残等级和相应的保险标准,缴纳伤残保险。

第九条军人死亡伤残性质、伤残等级和相应保险标准的确定,按照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军人因下列情形之一死亡或者伤残的,不享受军人伤亡保险待遇: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3)自残或自杀;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军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因战、因工致残的军人退出现役参加工作,旧伤复发的,依法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

第十二条军人伤亡保险基金由国家规定,个人不缴纳保险费。

退休养老保险

第十三条现役军人退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国家给予退休养老保险补贴。

第十四条军人退役养老保险补贴标准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标准、军人工资水平等因素制定,报国务院、中央军委批准。

第十五条军人入伍前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由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军队后勤(联勤)机关财政部门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

第十六条军人退出现役后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由军事后勤(联勤)部门财务部门将退役养老保险关系及相应资金划转至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由其办理相应的划转接续手续。

现役军人的现役年限与入伍前和退出现役后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第十七条退出现役后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军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转移接续手续。

第十八条军人退出现役后转为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公务员岗位或者工作人员岗位,现役军官或者文职干部退出现役自主择业的,其养老保险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士兵退出现役安置退役的,其抚恤办法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退休医疗保险

第二十条军官、文职干部和士官参加退役军人医疗保险,应当缴纳退役军人医疗保险费,国家按照规定给予补贴

第二十三条军人退出现役后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由军队后勤(联勤)部门财务部门将退役医疗保险关系及相应资金划转至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由其办理相应的划转和接续手续。

现役军人的现役年限视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与入伍前和退出现役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第二十四条军人退出现役后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未在军队就业的军人配偶保险。

第二十五条国家为随军的失业军人配偶建立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军人配偶未被军队录用的,应当缴纳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费,国家给予相应补贴。

失业军人配偶保险个人缴费标准和国家补助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未被部队录用的军人,其配偶在入伍前已经参加社会保险的,由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军队后勤(联勤)机关财政部门办理转移接续保险关系手续。

第二十七条失业军人配偶实现就业或者军人退出现役时,由军后勤(联勤)处财政部门将其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关系及相应资金划转至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由该机构办理相应的划转接续手续。

军人配偶在部队待业期间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与当地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第二十八条失业军人配偶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退休地点,由军队后勤(联勤)机关财政部门将养老保险关系和相应资金划转至退休地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享受相应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九条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为失业人员办理入伍手续。

的军人配偶提供就业指导、培训等方面的服务。

随军未就业的军人配偶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当地人民政府就业安置,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指定部门、机构介绍的适当工作、提供的就业培训的,停止给予保险缴费补助。

军人保险基金

第三十条军人保险基金包括军人伤亡保险基金、军人退役养老保险基金、军人退役医疗保险基金和随军未就业的军人配偶保险基金。各项军人保险基金按照军人保险险种分别建账,分账核算,执行军队的会计制度。

第三十一条军人保险基金由个人缴费、中央财政负担的军人保险资金以及利息收入等资金构成。

第三十二条军人应当缴纳的保险费,由其所在单位代扣代缴。

随军未就业的军人配偶应当缴纳的保险费,由军人所在单位代扣代缴。

第三十三条中央财政负担的军人保险资金,由国务院财政部门纳入年度国防费预算。

第三十四条军人保险基金按照国家和军队的预算管理制度,实行预算、决算管理。

第三十五条军人保险基金实行专户存储,具体管理办法按照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军人保险基金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军人保险基金管理机构集中管理。

军人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严格管理军人保险基金,保证基金安全。

第三十七条军人保险基金应当专款专用,按照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支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侵占、挪用,不得变更支出项目、扩大支出范围或者改变支出标准。

为规范军人保险关系,维护军人合法权益,促进国防和军队建设,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保险法》经2012年4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6次会议通过2012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6号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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