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方支付又称“融合支付”或“一码支付”,是通过技术手段将银行、第三方支付等各种支付服务整合为一体的综合支付服务。常见的聚合支付产品包括聚合扫码、智能POS、扫码枪和扫码盒等。第四方支付最初作为第三方支付外包服务商出现,随着移动支付规模的爆发式增长而快速发展。第四方支付因其无证经营、灵活便利、监管滞后等特点,极易被不法分子利用,成为网络洗钱黑灰色产业链中的重要一环。随着“全民反诈骗”“断卡”行动的深入,越来越多与第四方支付相关的刑事案件进入刑事诉讼程序。
面对网络犯罪的新形势、新趋势,应运用传统刑法理论和新刑法理念应对网络犯罪,对第四方支付平台相关犯罪进行类型化分析,建立打击第四方支付平台相关犯罪的犯罪认定标准。
一、与上游犯罪共同犯罪的司法认定。部分非法第四方支付平台明知上游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仍积极共谋配合,为网络诈骗、网络赌博、网络色情等违法犯罪提供支付结算服务,成为上游犯罪集团和犯罪团伙的“水房”和“资金结算中心”,应对上游犯罪的共同犯罪予以严惩。然而,由于网络黑灰产业链各环节信息交流的隐蔽性、模糊性和远距离单向性,司法机关对犯罪意图接触和犯罪意图沟通的认定难度极大。笔者认为,如果第四方支付平台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帮助其从事套现、转账、支付结算等行为,只有在具有“共谋”的情况下,才应作为共同犯罪处理;原则上,对于主观上仅知道而实际上并未参与上游实施的诈骗、开设赌场等犯罪的,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论处。
二是司法认定为第四方支付平台提供技术援助。第四方支付平台实施相关犯罪,离不开编译源代码、搭建App和网站、嵌入网络小程序、维护平台运行等计算机互联网技术行为。一般第四方支付平台经营者应当聘请和聘请相关技术人员为其服务,或者向他人购买服务,司法实践中应当单独认定。
如果他/她受雇于平台,在平台的建立和运营过程中参与了平台为上游网络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的业务内容,并且知道他/她有共同的意图,通常可以认为第四方支付平台的技术人员和组织者构成非法经营罪,如隐匿、隐瞒犯罪所得罪,甚至是诈骗罪。
如果相关技术人员只是应第四方支付平台运营商的要求为其编写小程序和代码,并收取相应的服务费,则属于服务外包行为。此时需要根据技术人员的过往经历、交易协商过程、双方关系、提供技术支持或帮助的时间和频率、利润是否正常等因素,判断其是否为无违法知识的中性技术提供行为,或者是知道或应当知道第四方支付平台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并提供技术支持的行为。此时,技术援助行为构成犯罪的,不应作为第四方支付平台组织者的共同犯罪处理。根据现行法律,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应根据具体情况分别处理。
如果技术支持代表
三是第四方支付平台洗钱的司法认定。非法第四方支付通过聚合第三方支付、合作银行等支付渠道,实现大规模线上洗钱。其特色在于利用互联网技术和线上金融业态,借助原有的辅助支付和商业便利,规避第二、第三方支付的牌照监管和账户警示,使得大量洗钱活动得以低成本、跨平台、碎片化的方式进行。
非法经营罪的认定。应该发现,第四方支付平台不仅仅是渠道聚合、信息聚合,更是资金聚合,通过设立“资金池”实现“资金清零”。如果第四方支付只提供渠道,平台上注册的商户会自行与上下游商户进行资金结算,或者委托合法经营的第三方机构进行资金结算。因其不独立实施资金结算业务,不应认定为非法经营罪。当查明的事实和犯罪行为符合非法经营罪的犯罪构成,同时触犯洗钱、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等其他犯罪时。有必要明确判断规则。从理论上讲,洗钱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属于一种包容性的法律竞争,而洗钱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属于一种重叠性的法律竞争。但与上述犯罪相比,非法经营罪保护的是完全不同的法益,不存在法律竞合关系。实际上是侵害多重法益的犯罪行为,属于典型的想象竞争关系。
ify"> 关于认定洗钱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问题。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在办理第四方支付平台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案中,时常面临资金转账、套现、取现的人到案了而国外、境外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分子没有到案,国内洗钱犯罪团伙与国外诈骗犯罪团伙事前通谋的证据缺失,通谋方式、内容均不清楚的情形。笔者认为,应当坚持证据裁判原则,对“事前通谋”确有证据证明,可排除合理怀疑形成确信的,可以按上游诈骗、盗窃等共同犯罪论处;对没有证据证明或只有个别传闻证据推论行为人与上游诈骗犯罪团伙具有通谋的,要重视被告人的辩解理由,原则上以洗钱,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等下游犯罪认定。
四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司法认定。其一,对第四方支付平台等网站、App在运营中通过在衍生业务软件上偷偷嵌入收集客户信息的指令或功能,超越法律规定权限,以“搭便车”的方式过度收集客户信息,应当认定为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且根据相关规定,非法获取具有信息发布、通讯、支付结算等功能的网络账号密码、个人生物识别信息的,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论处。其二,针对第四方支付平台既实施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又从事资金非法支付结算业务,其实施的数个行为具有牵连关系时,择一重罪论处。其三,要注意持牌第三方支付机构违反规定,向外包的第四方支付机构出售、提供个人信息且达到情节严重标准的,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刑事责任。
(作者系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副检察长、二级高级检察官)
来源: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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