快递员与快递平台运营企业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从属关系如何认定?

快递员与快递平台经营企业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从属性应如何认定?

基本案情

被告的科技公司是一家APP(快递平台)的运营商,为社会提供直送服务。在网站上,郭在APP平台看到招募快递员的信息,于2015年4月2日自行下载APP,点击“同意”《合作协议》后注册为快递员。协议载明“甲方为科技公司,乙方为平台快递员.双方确认,甲方及其关联公司与乙方是业务合作关系,不存在劳动人事关系,不受劳动法律法规调整的影响。确认双方无义务缴纳相关社会保险,因为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未就基本工资达成一致,原告按照订单赚取收入。银行明细显示,2017年4月至2018年8月,科技公司以“周”为频率将“劳务费”转给郭。金额不稳定,部分期间没有转账。双方未约定工作时间和地点时,郭自带交通工具,自己“抢单”。2015年至2019年,郭还在一家面包店做过厨师、兼职或全职保安、学徒。与此同时,郭还反映,由于天气不好,心情不好,不愿意接单,休息了很久。郭诉称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要求科技公司按照北京市最低小时工资标准支付工资和加班费,并要求退还工卡费等款项,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案件焦点

平台快递员与APP平台企业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裁判要旨

法院经审理认为,郭在本案中的诉求是基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至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结合有案可查的证据和双方的陈述即可得知:

在“入职”方面,国在寻找兼职信息时,在APP平台上被告知招聘快递员的信息。他对平台快递员的兼职属性有着清醒的认识,以寻找兼职的心态注册了平台快递员。他不愿意与特定的雇主建立稳定的劳动关系和接受劳动关系。

双方同意的第一,,郭没有与科技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相反,郭在知道《合作协议》已排除劳动关系后,接受了《合作协议》并独立完成了后续登记。

在收入来源方面,第二,.双方没有约定基本工资,“收入”的结算期限、计算方法和利润分配比例与劳动关系下的工资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利润分配比例明显不同。此外,郭告诉自己,2015年至2019年,他从事厨房等工作。平台快递不是它唯一的、固定的、稳定的收入来源。

在科技公司的用工管理方面,对于郭是否在线,是否抢单,在哪里登录抢单,都没有管理。郭对是否上网有绝对的自主权,因天气不好,心情不好,有权长时间休息。上述自由自治的状态,完全违背了劳动关系下的劳动者应当接受用人单位的用工管理,遵守劳动纪律的特点。

根据以上四点,该科技公司未对郭实施劳动管理行为。

相反,是双方的兼职雇佣关系吗?法院认为,在非全日制用工模式下,劳动者仍需在用人单位的管理和安排下提供劳动,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工作内容、出勤等诸多方面仍需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和要求。工人仍处于管理状态,双方仍有从属特征。然而,如前所述,在这种情况下,郭和技术公司之间缺乏劳动管理。

综上,法院认为郭与该科技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此外,郭坚持以劳动关系为基础的法律关系。以劳动争议为由,依据劳动法律法规提出各种要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他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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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裁判后,双方均未上诉。

法官后语

近年来,随着互联网因素介入传统的劳动力供求关系,网约工队伍不断发展壮大。网络平台与网约工的劳动纠纷开始显现在司法实务中。其中,最为典型的即快递员与APP平台企业间是否属于劳动关系。

笔者认为,网约工仅是互联网经济发展下的一种新型用工模式,并非特定法律概念,判断网约工与平台企业间是否成立劳动关系仍应以“从属性”为标准进行个案实体审查,在裁判“从属性”有无方面,可从如下七方面入手:

一、双方合意

双方间是否签订有劳动合同、合作协议。但在对《合作协议》等排除劳动关系的书面协议进行审查时,应考量网约工是否在充分知悉有关权益的情况下基于完全的意思自治而自愿排除劳动关系,并应在实质上审查双方间有无劳动用工管理。

二、招录方式

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作为管理者,除关心劳动结果外亦关注于劳动过程,会对劳动者的体力、智力、岗位适应性、甚至团队契合度等提出要求并以面试等方式加以考核。但非劳动关系中,相对方则更看重工作成果的交付,以至对个人的体力、智力等并无特异要求,往往不加审查。

三、主要劳动工具及生产资料的提供情况

劳动关系来源于劳动力与工资报酬的等价交换,因此主要劳动工具及生产资料的提供情况可作为考量要素用以辨别双方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至于除主要劳动工具及生产资料外的其余物品,如标识身份的服装、卡片、贴纸等,由于并非劳动过程中的必备工具,故在判定双方是否劳动关系时证明力十分有限。

四、订单获取及分配方式

劳动关系体现为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安排下从事劳动。因此订单获取及分配方式应属于重点审查项目。通常,网约工的订单获取模式可分为抢单模式、“抢单+派单”模式、派单模式三类。显然,三种不同模式下,互联网平台企业对于网约工的管理程度逐渐加强。

五、工作时间、地点等劳动管理

用人单位享有用工管理权,有权对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工作区域、劳动纪律等方面提出明确要求。在网约工模式下,则可体现为:(1)时间要求。如每日上线时间、每日最低在线时长等。(2)地域要求。如指定地域上线、指定地域接单等。(3)拒单自由。网约工有无接单自由、有无拒单权。(4)业务考核及处罚权。

如果个人不服从公司的管理和支配,而是有业务时接受公司安排的业务,无业务时则自由活动,自行决定去做什么,或者接受其他的业务,甚至可以拒绝公司安排的业务,因缺少人身依附性,双方应认定为一种松散的合作关系,并非劳动关系。

六、报酬构成模式及收益分配比例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间具有显著的经济从属性。从收入角度可审查双方是否约定底薪,同时,应注意考量平台企业与网约工间的收益分配比例。通常而言,劳动关系下平台企业在收益中的占比会高于非劳动关系下平台企业在收益中的占比。再需要考虑该种收入是否稳定地构成了网约工的主要经济来源。

七、稳定性与排他性

劳动关系中“从属性”的另一表征为稳定性及排他性。基于劳动力资源的有限性和人身属性,排除极个别法定情形及混同用工情形外,通常情况下某段时期内,劳动者仅可能稳定的、持续的接受一家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并向其提供劳动、取得报酬。因此,判断互联网平台企业与“网约工”间是否为劳动关系可以从稳定性及排他性的角度加以考量。

以上七方面内容,可作为判断“从属性”有无的切入点,对网约工与平台企业间是否成立劳动关系加以判定。但需要格外加以关注的是,同一平台企业在不同时期可能对网约工采取不同的“管理模式”,甚至同一时期对不同的网约工采取不同的“管理模式”。由此,对于网约工与平台企业间是否具有“从属性”应个案判定。

总体而言,基于对经济发展规律的尊重,一方面司法裁判不应对劳动关系加以宽泛认定,不应将网约工一揽子纳入劳动关系范畴,如此方能助力市场经济的多样化健康发展;但另一方面,司法裁判亦应秉持和坚守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基本初衷,对于确实符合劳动关系的网约工依法确认其劳动者身份,给予其应有的劳动法律保护。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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