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一般来说,我国与其他国家或地区签订的税收条约中规定的财产性收入条款,规定符合一定条件的股权转让所得,免征所得税。但中韩税收条约直接规定了股权转让所得“无条件”免税。表面上看,这是对中韩企业之间股权投资业务活动的一大利好政策,但在实践中,这一“无条件”免税条款的适用存在诸多障碍。结合我所服务的一个韩国企业股份转让项目,对相关适用障碍进行了分析。
一、案例简介
a公司是在北京a区注册的外国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其成立日期为2001年5月,注册资本4000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为生产汽车座椅套。加工皮革制品和汽车内饰件;销售自产产品;批发、进出口汽车内饰材料及产品。A公司股东为具有韩国国籍的自然人B,持股比例为100%。
2014年初,股东B想引进韩国本土公司C作为A公司的另一股东,希望C公司能够发展A公司的化妆品进出口销售业务.2014年3月,乙公司与丙公司达成转让甲公司40%股权的初始意向,乙公司以净资产份额价值将甲公司40%的股权转让给丙公司,即8000万元(2014年3月底,甲公司净资产为2亿元)。A公司财务负责人向B股东报告,根据《中韩税收协定》相关规定,韩国居民股东转让中国企业股权取得的所得,在中国免征所得税。a公司特此委托我们申请税收协定优惠政策。
华税务在向A公司提供服务时,就向A公司转让股权的潜在税务风险出具了法律意见书,详细说明了中韩税收条约中适用股权转让无条件免税条款可能存在的障碍。公司的一位相关人员突然意识到,这个看似简单的税收条约条款有很多隐藏的税务风险。为了有效应对这些潜在的税收风险,我们对A公司进行了充分的尽职调查和财产检查,并在申请优惠政策的前期做了大量的准备工作,确保排除一切障碍,最终成功为A公司申请到了税收条约优惠政策.
中韩税收条约中股权转让适用“无条件”免税条款存在哪些障碍和潜在税务风险?
二、不多见的“无条件”免税条款
根据我国国内税法的规定,非居民企业或者个人转让其在中国外商投资企业的股份或者股权所产生的所得,是来自中国的所得,应当在中国缴纳企业所得税或者个人所得税。为了避免国际双重征税,国家间税务条约通常规定,在满足某些条件的基础上,如果一缔约国转让其在位于另一缔约国的企业中的股份或股权,将只由该缔约国居住地政府征税,而不由收入来源国政府征税。
以中国和新加坡为例。《中新税收协定》第十三条第五款规定:“除第四款外,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其在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或者其他法人资本中的股份、股份或者其他权利取得的所得,如果受益人在转让前12个月内直接或者间接参与该公司或者其他法人资本的至少25%,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我国与其他国家或地区签订的税收条约大多采用上述股权转让所得税权划分的规范模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也解释了这一规定的适用。根据国税发〔2010〕75号文的规定,针对新加坡居民转让中国企业股权所得的情形,当同时满足以下两个条件时,中国税务机关对新加坡居民转让股权所得不予征税:(1)转让公司股份价值50%以上不是直接或间接由位于中国境内的不动产构成;(2)此外,新加坡居民在中国公司股份转让前12个月内直接或间接持有中国公司不超过25%的资本。
《中韩税收协定》第十三条第四款和第五款的规定如下:“转让公司财产的股份所得,主要包括直接或者间接位于缔约国一方的不动产,可以在该缔约国征税。第一款至第四款所述以外的财产转让所得,仅应在转让方为其居民的缔约国征税。”根据该条规定,只要转让企业的价值不是主要由中国房地产构成,无论韩国居民在中国企业中的持股比例如何,中国税务机关都不会对转让中国企业股权产生的收入征税。与其他国家或地区相比,这一规定无疑更为优惠,基本上可以称之为“无条件”免税。
三、“无条件”免税条款实有诸多限制条件和潜在风险
中韩税收协定中规定的股权转让“无条件”免税条款是否为“无条件”?其实不是。韩国投资者在适用本税收协定的优惠政策时,应注意以下潜在的税法风险:
(一)不符协定待遇条件补缴税款的风险
003010(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0号)第三条规定:“非居民纳税人符合享受约定待遇条件的,可以在申报纳税时自行或者在扣缴申报时通过扣缴义务人享受约定待遇,并接受税务机关的后续管理。”根据该条规定,韩国居民在申报股权转让所得时,可以直接享受免税待遇,无需经过先缴税后退税的流程。
但2015年第60号公告第二十一条规定,“在后续管理过程中,主管税务机关发现非居民纳税人不符合享受约定待遇条件而享受约定待遇,少缴或者不缴税款的,应当通知非居民纳税人限期缴纳税款。”根据这篇文章,一旦韩国居民申报的材料不符合协议规定的待遇条件,他们将面临。
补缴税款及滞纳金的风险。
因此,切不可因税收协定优惠过于诱人而贸然行动,应当在准确把握协定待遇条件的基础上综合、全面地调查和评估自身是否符合相应条件,做好前期的准备工作。
(二)财产清查中不动产价值评估是最难逾越的门槛
尽管中韩税收协定的股权转让条款没有规定股权持有比例的条件限制,但是仍然有被投资企业价值结构组成的限制,即被转让企业的价值的50%以上直接或间接由位于中国的不动产组成的,仍然无法适用免税待遇。
这就意味着,企业必须自主开展财产清查工作,准确评估企业价值结构,并向主观税务机关出具财产清查报告。对于那些并不持有不动产的企业而言,这项工作并不艰难。但是,对于那些手中持有一些中国不动产的企业而言,这项工作则变得十分复杂。《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中财产收益条款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9号)对财产清查工作作出了简要的规定:
1、明确了税收协定中“不动产”的范围
根据2012年第59号公告第一条的规定,税收协定中“不动产”的范围包括企业拥有的各种营业用或非营业用房屋等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以及附属于不动产的财产。据此条规定,企业以固定资产入账的厂房土地、以无形资产入账的土地使用权均属于此处的不动产,而企业租赁的厂房和土地则不在此范围内。
2、明确不动产在企业价值结构中的判定标准
根据2012年第59号公告第二条的规定,所谓“公司价值50%直接或间接由中国不动产所组成”是指公司股份被转让之前的三年内任意时间点,被转让公司直接或间接持有的中国不动产价值占公司全部财产价值的比率在50%以上。这一简陋的规定无异于要求企业对过去三年内的每一天公司价值结构均进行计算,无疑会增加征纳双方的纠纷和争议,增加企业财产清查的难度。
3、明确规定了不动产价值的最低评估值
根据2012年第59号公告第三条的规定,被转让公司持有的不动产的评估价值应当不低于按照当时可比相邻或同类地段的市场价格。也就是说,不动产价值的评估应当以历史市场价值为基准,这对于诸如北京、上海、深圳、广州等国内一线城市的企业而言,几乎无法实现不动产价值占公司全部财产价值的50%以下,将会有大量的企业被这一限制性条款所牵制。可以说此条规定是财产清查中最为严苛的条款。
因此,综上,韩国居民如欲适用股权转让免税条款,必须过财产清查这一难关。
(三)面临韩国税局征税的风险
假定被转让企业及韩国转让方符合税收协定待遇的条件,韩国居民可以在中国免税,但也仍然面临着其取得的来源于中国的所得在其居住地韩国征税的结果。尽管考虑到中韩税收协定规定了税收饶让抵免的制度,即中国税务机关应征而免征的税款,韩国居民同样可以申请税收抵免,但由于韩国税率普遍比中国税率高,韩国转让方仍然面临着韩国国内的税负成本。因此,中韩税收协定的免税条款并非将两国税款均免除,而是一种避免双重征税的方法。在韩国居民转让中国企业股权的交易中,韩国税局的征税成本也应当重点关注和考察。
小结
表面上看似优惠的中韩税收协定股权转让免税条款实际上暗含着复杂的税务风险和诸多限制性条件。因此,韩国投资方在对其中国境内的投资实施股权转让交易的,应当做好适用税收协定优惠的前期准备工作,准确把握税收协定待遇条件,识别和排查出可能存在的各种风险并做好防范工作。这对于中国投资方在韩国的股权投资交易同样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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