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值税纳税义务时间规定,增值税纳税申报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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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实践中,各种业务都是复杂的,尤其是遇到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问题,直接征收样式的操作说起来容易,但遇到赊销、分期、代销等操作,会不会瞬间混淆?那么,如果你有这些困惑的朋友,请赶快看看吧!

part 1

003010第19条规定,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的时间为:

(一)发生应税销售行为,即收到销售款或者取得销售款申领凭证之日;第一次开具发票的,应当与发票开具的同一天。

(二)进口货物,为进口报关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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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38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19条第1款第(1)项规定的收到销售款或取得主张销售款凭据之日,根据不同的销售结算方式,增值税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如下:

(一)以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无论货物是否发出,都是收到货款或者取得索取货款凭据的日期;

(二)以托收承付和委托银行托收方式销售货物,即货物发出、托收手续办理完毕之日;

(3)货物采用赊销、分期付款方式销售的,与书面合同约定的付款日期同一天,或者没有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没有约定付款日期的,为货物发出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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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以预付款方式销售货物,即货物发出之日,但生产、销售超过12个月的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等货物,为收到预付款之日或者书面合同约定的付款日;

(五)委托其他纳税人代销货物,是指收到代销单位的代销清单或者全部或者部分货款的当天。未收到寄售清单和货款的,以寄售货物发出之日为180天;

(六)销售应税劳务,在提供劳务的同时,收到销售款或者取得销售款申报凭证的日期;

(七)纳税人有下列视同销售货物行为的,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的时间为货物转移之日:

1.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转移到其他机构销售的,相关机构位于同一县(市)的除外;

2.将自产或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

3.将自产、加工的商品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

4.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提供自产、委托或者购进的商品作为投资;

5.向股东或投资者分销自产、委托或购买的商品;

6.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免费赠送自产、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

part 3

根据附件1第45条:《暂行条例》/《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

(一)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收到销售款或者取得销售款申报凭证之日;第一次开具发票的,应当与发票开具的同一天。

销售款项的收款,是指纳税人在销售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期间或者之后收到的款项。

取得销售付款凭证的日期,是指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约定付款日期的,以服务和无形资产转让完成之日或者不动产所有权发生变更之日为准;

(二)纳税人以预付款方式提供租赁服务的,其纳税义务发生在收到预付款之日;

(三)纳税人从事金融商品转让的,为金融商品所有权转移之日;

(四)纳税人有下列视同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情形之一的,其纳税义务发生在服务和无形资产转让完成之日或者

2.单位或者个人无偿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但公益事业或者面向社会公众转让的除外。

(五)增值税扣缴义务发生在纳税人缴纳增值税义务发生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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