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条例,最新事业单位财务管理制度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条例,最新事业单位财务管理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738号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已经2020年12月30日国务院第12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4月1日起施行。 总理李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738号

103010号文于2020年12月30日经国务院第12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4月1日起施行。

李克强总理

2021年2月1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的管理和监督,完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促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国有资产管理监督的决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行政国有资产是指行政单位和事业单位以下列方式取得或形成的资产:

(一)利用财政资金形成资产;

(二)接受资产配置或转让、置换;

(三)捐赠并确认为国有的资产;

(四)其他国有资产。

第三条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实行政府分级监管、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直接控制的管理体制。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国有资产管理机制,加强本级行政国有资产管理,审批重大行政国有资产管理事项。

第五条国务院财政部门负责制定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并牵头编制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报告。

国务院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履行有关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职责,制定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制度和办法并组织实施,接受国务院财政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和集中、统一、分类的原则,加强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优化管理手段,提高管理效率。

第六条各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本部门和所属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明确管理职责,指导和监督所属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各直属单位负责本单位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的具体管理,建立健全内部控制管理制度。

第七条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管理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应当遵循安全规范、经济高效、公开透明、权责一致的原则,实现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统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财务管理相结合。

第二章资产的配置、使用和处置。

第八条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根据依法履行职能和事业发展的需要,结合资产存量、资产配置标准、绩效目标和财务承受能力配置资产。

第九条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合理选择资产配置方式。资产配置重大事项应当进行可行性研究和集体决策。资产价值较高的资产,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评估,并履行审批手续。

资产配置包括调整、购买、建造、租赁和捐赠。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健全资产配置标准体系,明确数量、价值、等级、最低使用年限等配置标准。

按照勤俭节约、绩效导向、绿色环保的要求,根据国家相关政策,及时调整资产配置标准

第十五条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明确资产使用人和管理人的岗位职责。

资产的使用人和管理人应当履行岗位职责,按照规定合理使用和管理资产,充分发挥资产效益。资产需要修理、维护、调整、更新或者报废的,资产的使用人和管理人应当及时提出。

资产使用人或者管理人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办理资产移交手续。

第十六条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接受捐赠的资产,应当按照捐赠约定的用途使用。捐赠人意图不明或者没有约定用途的,应当统筹安排使用。

第十七条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应当有利于事业发展和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经过可行性研究和集体决策,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进行。

机构应明确外商投资形成的股权及相关权益的管理责任,将外商投资形成的股权纳入国有资产经营的集中统一监管体系,按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共享机制,采取措施引导和鼓励国有资产共享,统筹规划,切实推进国有资产共享。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在保证安全使用的前提下,促进本单位大型设备等国有资产的共享和共用,并可以对提供者给予合理补偿。

第十九条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根据职能履行情况、事业发展需要和资产使用情况,作出集体决策并履行审批程序,根据处置事项批复等有关文件,及时处置行政国有资产。

第二十条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拍卖依法没收的资产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所得价款全部上缴国库。

第二十一条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及时报废和报告下列资产:

(一)因技术原因确需淘汰或者无法维修、无维修价值的资产;

(二)涉及盘亏、坏账以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三)已超过使用年限且无法满足现有工作需要的资产;

(四)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毁损、灭失的资产。

第二十二条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发生分立、合并、改制、撤销、隶属关系改变或者部分职能、业务调整等情形,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国有资产划转、交接手续。

第二十三条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对其持有的科技成果的使用和处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预算管理

第二十四条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购置、建设、租用资产应当提出资产配置需求,编制资产配置相关支出预算,并严格按照预算管理规定和财政部门批复的预算配置资产。

第二十五条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和处置等收入,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和国库集中收缴制度的有关规定管理。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处置收入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和国库集中收缴制度的有关规定管理。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形成的收入,由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规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及时收取各类资产收入,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多收、少收、不收、侵占、私分、截留、占用、挪用、隐匿、坐支。

第二十七条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在决算中全面、真实、准确反映其国有资产收入、支出以及国有资产存量情况。

第二十八条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国有资产绩效管理制度,建立健全绩效指标和标准,有序开展国有资产绩效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建设公共基础设施,应当依法落实资金来源,加强预算约束,防范政府债务风险,并明确公共基础设施的管理维护责任单位。

第四章基础管理

第三十条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台账,依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不得形成账外资产。

第三十一条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采用建设方式配置资产的,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及时办理资产交付手续,并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竣工财务决算,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对已交付但未办理竣工财务决算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确认资产价值。

第三十二条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对无法进行会计确认入账的资产,可以根据需要组织专家参照资产评估方法进行估价,并作为反映资产状况的依据。

第三十三条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明确资产的维护、保养、维修的岗位责任。因使用不当或者维护、保养、维修不及时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三十四条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资产进行盘点、对账。出现资产盘盈盘亏的,应当按照财务、会计和资产管理制度有关规定处理,做到账实相符和账账相符。

第三十五条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处置资产应当及时核销相关资产台账信息,同时进行会计处理。

第三十六条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将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进行转让、拍卖、置换、对外投资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以市场化方式出售、出租的,依照有关规定可以通过相应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

第三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进行清查:

(一)根据本级政府部署要求;

(二)发生重大资产调拨、划转以及单位分立、合并、改制、撤销、隶属关系改变等情形;

(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毁损、灭失;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

(五)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发生重大变更,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

(六)其他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情形。

第三十八条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资产清查结果和涉及资产核实的事项,应当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履行审批程序。

第三十九条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在资产清查中发现账实不符、账账不符的,应当查明原因予以说明,并随同清查结果一并履行审批程序。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根据审批结果及时调整资产台账信息,同时进行会计处理。

由于资产使用人、管理人的原因造成资产毁损、灭失的,应当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四十条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对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资产应当依法及时办理。对有账簿记录但权证手续不全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可以向本级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确认资产权属申请,及时办理权属登记。

第四十一条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之间,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与其他单位和个人之间发生资产纠纷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采取协商等方式处理。

第四十二条国务院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全国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推行资产管理网上办理,实现信息共享。

第五章资产报告

第四十三条国家建立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制度。

国务院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全国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规定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第四十四条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主要包括资产负债总量,相关管理制度建立和实施,资产配置、使用、处置和效益,推进管理体制机制改革等情况。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五条各部门所属单位应当每年编制本单位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逐级报送相关部门。

各部门应当汇总编制本部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报送本级政府财政部门。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每年汇总本级和下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送本级政府和上一级政府财政部门。

第六章监督

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的监督,组织落实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提出的整改要求,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整改情况。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的监督。

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下级政府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进行监督。下级政府应当组织落实上一级政府提出的监管要求,并向上一级政府报告落实情况。

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对本级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向社会公开检查结果。

第五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部门依法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五十一条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制度,根据职责对本行业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依法进行监督。

各部门所属单位应当制定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内部控制制度,防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风险。

第五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进行检举、控告。接受检举、控告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处理,并为检举人、控告人保密。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检举人、控告人。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配置、使用、处置国有资产未按照规定经集体决策或者履行审批程序;

(二)超标准配置国有资产;

(三)未按照规定办理国有资产调剂、调拨、划转、交接等手续;

(四)未按照规定履行国有资产拍卖、报告、披露等程序;

(五)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

(六)未按照规定进行国有资产清查;

(七)未按照规定设置国有资产台账;

(八)未按照规定编制、报送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

第五十四条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较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占有、使用国有资产或者采用弄虚作假等方式低价处置国有资产;

(二)违反规定将国有资产用于对外投资或者设立营利性组织;

(三)未按照规定评估国有资产导致国家利益损失;

(四)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行为。

第五十五条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在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中有违反预算管理规定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其实施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追究责任。

第五十六条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有浪费国有资产等违法违规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七条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社会组织直接支配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八条货币形式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按照预算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对外投资的全资企业或者控股企业的资产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五十九条公共基础设施、政府储备物资、国有文物文化等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六十条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直接支配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依照中央军事委员会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一条本条例自2021年4月1日起施行。

(新华社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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