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 《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问答口径(一)》 的通知三十五、开展电子送达,如何认定“受送达人同意”?
答:电子送达以收件人同意为前提。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受送达人同意:一是明确表示同意,即主动申请电子送达或者填写确认送达地址。二是提前作出约定,即在纠纷发生前,已经就电子送达在诉讼中的应用作出约定,但此时需要审查送达条款是否属于格式条款。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未履行及时说明义务的,另一方可以请求确认该条款无效。再次,对该事项中的行为进行了表述,即在诉辩中提供了相关电子地址,但不清楚是否用于接受电子服务。此时应进一步确认当事人,明确地址的目的和功能是联系还是接受交付。当事人仅登录使用电子诉讼平台的,不应直接认定为同意电子送达。第四,作出事后认定,即收件人通过回复回执、参与诉讼等方式接受已完成的电子送达。受送达人收到送达后不同意电子送达的,已完成的送达视为有效,但电子送达此后不再适用。
三十六、电子送达可以采取哪些具体方式?
答:电子服务可以通过中国审判流程信息公开网、全国统一服务平台、即时通讯工具等方式进行,但应在统一规范的平台上进行。以即时通讯方式送达的,应当通过人民法院官方微信、微博等账号发送,并在庭审系统中留有标识确认,生成电子送达回证。在实践中,应注意避免分散和多次交付。同一份文件原则上只采用一种电子传递方式。如果交付后无法确认该方式的交付效果,可以继续其他电子交付方式。
三十七、如何确定电子送达生效时间?
答:根据《实施办法》第26条规定,电子送达在不同情况下适用“到达即生效”和“收到即生效”两个标准,对应的生效时间不同。第一,对于当事人自愿提供或者确认的电子地址,送达信息到达收件人特定电子地址的时间为有效送达时间。二是以“确认收到”的时间点作为送达可获取的收件人电子地址的有效时间,具体包括:收到回复的时间、系统反馈已阅读的时间等。当上述时间点全部存在时,以第一时间为有效交付时间。
第二十四条经受送达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通过中国审判流程信息公开网、国家统一服务平台、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账户等电子方式送达诉讼文书和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收件人同意电子送达:
(a)收件人明确同意;
(二)受送达人已就电子送达在诉讼中的应用作出约定的;
(三)受送达人在提起的起诉状或者答辩状中自愿提供电子收件地址的;
(4)收件人通过回复回执、参与诉讼等方式接受已完成的电子送达。并且没有明确表示不同意电子服务。
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可以送达判决、裁定、调解书等裁判文书。如果收件人明确同意,则以电子方式发送。当事人要求提供纸质裁判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提供。
第二十六条人民法院主动向受送达人提供或者确认的电子地址送达的,送达信息到达电子地址所在系统时即送达。
受送达人同意以电子方式送达,但未主动提供或者确认电子地址,人民法院送达可以获取的受送达人电子地址的,应当按照下列方式确定是否完成送达
(2)收件人电子地址所在系统反馈收件人已阅读的,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收件人已收到的,推定有效送达已经完成,但收件人能够证明存在系统错误、送达地址不是自己使用或者自己阅读的等除外。
有效送达完毕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电子送达回证。电子服务凭证具有接收服务的效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 《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 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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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七条 【电子送达】经受送达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诉讼文书,但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除外。
采用前款方式送达的,以传真、电子邮件等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十五条 经当事人同意,互联网法院应当通过中国审判流程信息公开网、诉讼平台、手机短信、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账号等电子方式送达诉讼文书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等。
当事人未明确表示同意,但已经约定发生纠纷时在诉讼中适用电子送达的,或者通过回复收悉、作出相应诉讼行为等方式接受已经完成的电子送达,并且未明确表示不同意电子送达的,可以视为同意电子送达。
经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并征得其同意,互联网法院可以电子送达裁判文书。当事人提出需要纸质版裁判文书的,互联网法院应当提供。
第十六条 互联网法院进行电子送达,应当向当事人确认电子送达的具体方式和地址,并告知电子送达的适用范围、效力、送达地址变更方式以及其他需告知的送达事项。
受送达人未提供有效电子送达地址的,互联网法院可以将能够确认为受送达人本人的近三个月内处于日常活跃状态的手机号码、电子邮箱、即时通讯账号等常用电子地址作为优先送达地址。
第十七条 互联网法院向受送达人主动提供或者确认的电子地址进行送达的,送达信息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时,即为送达。
互联网法院向受送达人常用电子地址或者能够获取的其他电子地址进行送达的,根据下列情形确定是否完成送达:
(一)受送达人回复已收到送达材料,或者根据送达内容作出相应诉讼行为的,视为完成有效送达。
(二)受送达人的媒介系统反馈受送达人已阅知,或者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受送达人已经收悉的,推定完成有效送达,但受送达人能够证明存在媒介系统错误、送达地址非本人所有或者使用、非本人阅知等未收悉送达内容的情形除外。
完成有效送达的,互联网法院应当制作电子送达凭证。电子送达凭证具有送达回证效力。
第十八条 对需要进行公告送达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简单民事案件,互联网法院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第十九条 互联网法院在线审理的案件,审判人员、法官助理、书记员、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等通过在线确认、电子签章等在线方式对调解协议、笔录、电子送达凭证及其他诉讼材料予以确认的,视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签名”的要求。
第一百三十五条 电子送达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移动通信等即时收悉的特定系统作为送达媒介。
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人民法院对应系统显示发送成功的日期,但受送达人证明到达其特定系统的日期与人民法院对应系统显示发送成功的日期不一致的,以受送达人证明到达其特定系统的日期为准。
第一百三十六条 受送达人同意采用电子方式送达的,应当在送达地址确认书中予以确认。
二、当事人提供的送达地址应当包括邮政编码、详细地址以及受送达人的联系电话等。同意电子送达的,应当提供并确认接收民事诉讼文书的传真号、电子信箱、微信号等电子送达地址。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诉讼代理人确认的送达地址视为当事人的送达地址。
十、在严格遵守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关于电子送达适用条件的前提下,积极主动探索电子送达及送达凭证保全的有效方式、方法。有条件的法院可以建立专门的电子送达平台,或以诉讼服务平台为依托进行电子送达,或者采取与大型门户网站、通信运营商合作的方式,通过专门的电子邮箱、特定的通信号码、信息公众号等方式进行送达。
十一、采用传真、电子邮件方式送达的,送达人员应记录传真发送和接收号码、电子邮件发送和接收邮箱、发送时间、送达诉讼文书名称,并打印传真发送确认单、电子邮件发送成功网页,存卷备查。
十二、采用短信、微信等方式送达的,送达人员应记录收发手机号码、发送时间、送达诉讼文书名称,并将短信、微信等送达内容拍摄照片,存卷备查。
3. 完善送达程序与送达方式。当事人在纠纷发生之前约定送达地址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该地址作为送达诉讼文书的确认地址。当事人起诉或者答辩时应当依照规定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积极运用电子方式送达;当事人同意电子送达的,应当提供并确认传真号、电子信箱、微信号等电子送达地址。充分利用中国审判流程信息公开网,建立全国法院统一的电子送达平台。完善国家邮政机构以法院专递方式进行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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