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已经为员工缴纳了两年多的社会保险费,但从未从工资中扣除员工的份额。是否应该认为是公司的自愿行为?公司能否通过告诉员工事后还钱来支持?请看案例:
杨晓燕于2016年4月10日加入纽伦堡公司担任出纳,劳动合同于2020年6月7日到期。
2019年1月18日,杨晓燕以公司拖欠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1月18日工资为由提出辞职,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拖欠工资及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公司提出反申请请求,辩称自2016年6月至杨晓燕辞职,公司为杨晓燕足额缴纳了社会保险,并未在支付工资时扣除该期间的社会保险个人缴费,要求杨小燕返还该期间应由个人承担的部分共计9514元。.
仲裁委员会裁定,公司支付杨晓燕拖欠工资36,562.93元,支付认为公司的反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的受案范围”,驳回公司的请求。.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995元
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杨晓燕返还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金共计9514元。
杨晓燕恳求道,认为法律并未禁止单位承担社保金个人部分,公司一直为杨小燕购买社保,全体员工均一致,公司并未以任何方式向员工提出要求扣缴社保,这表明了公司就是自愿承担员工社保金的个人部分.
一审判决:公司在长达二年半多的缴费时间内都没有扣个人应缴费用,应认定为自愿行为,现在要求返还依据不足
一审法院认为,自杨小燕入职之日至离职之日止长达二年半多的时间,公司持续为杨小燕缴交包括单位应缴和个人应缴的全部社会保险费,应认为公司系自愿为杨小燕缴纳。
此外,杨晓燕的工作是出纳。是否从工资中扣除社会保险费是公司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不属于出纳可以或应该决定的范畴。从薪级表可以看出,杨晓燕无权决定工资的发放。公司上述索赔理由不充分,不予受理。
我国法律虽然规定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但不禁止用人单位为员工支付个人应缴部分,故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理据不充分,不予采纳。是否从工资中扣除社会保险费是公司经营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不属于出纳可以或应该决定的范畴。由于理由不足,公司的索赔没有得到支持。一审判决驳回了公司的诉讼请求。
公司拒绝接受上诉。
二审判决:法律规定劳动者本人依法应承担个人应缴部分,双方并未约定无需个人承担,公司要求返还有法律依据
二审法院认为,该公司声称在杨晓燕任职期间为其支付了社保,没有从杨晓燕的工资中扣除个人应承担的社保费用,因此要求杨晓燕归还。我们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四条分别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劳动者本人应当依法承担个人缴费。第六十条规定:“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
鉴于本案中,双方并没有由用人单位全额缴纳社保费用、无须劳动者个人承担的约定,公司未在杨小燕月工资中扣除个人应缴社保费用,现公司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要求杨小燕返还上述费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确认杨晓燕个人应缴纳的社保费用金额为9514元,杨晓燕应将已缴纳的社保费用返还公司,由个人承担。
综上,二审裁定杨晓燕应将社保个人出资9514元返还公司。
案件号。(2019)粤03民中29991号(当事人为化名)
来源:劳动法图书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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