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固定资产的确认、计量和相关信息的披露,根据《政府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本准则所称固定资产,是指政府会计主体为满足自身经营活动或者其他活动需要而控制的,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不含一年),单位价值在规定标准以上,使用过程中基本保持原有物质形态的资产,一般包括房屋及构筑物、特种设备、通用设备等。虽然单位价值不符合规定标准,但大量类似材料,如书籍、家具、器具、配件等。使用年限超过一年(不含一年)的,应当确认为固定资产。
第三条其他相关政府会计准则适用于公共基础设施、政府储备物资、保障性住房和自然资源资产。
第二章固定资产的确认
第四条固定资产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予以确认:
(一)与固定资产相关的服务潜力有可能实现或者经济利益有可能流入政府会计主体;
(2)固定资产的成本或价值能够可靠地计量。
第五条一般情况下,购买、交换、捐赠、无偿移交未安装的固定资产,应当在固定资产验收合格时予以确认。待安装固定资产的购买、交换、捐赠和无偿划转,应当在固定资产安装完毕交付使用时确认;自建、改建、扩建的固定资产,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交付使用时确认。
第六条确认固定资产时,应当考虑下列情况:
(1)固定资产的各组成部分使用寿命不同或以不同方式为政府会计主体提供服务潜力或经济效益,适用不同的折旧率或折旧方法且其原价可以单独确定的,各组成部分确认为单一固定资产。
(2)应用软件构成相关硬件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的,软件的价值应当计入其所属的硬件价值,并一并确认为固定资产;构成相关硬件不可或缺部分的,该软件应当确认为无形资产。
(三)购买、建造房屋、构筑物时,无法区分购买、建造成本中的房屋、构筑物部分和土地使用权部分的,应当全部确认为固定资产;如果有可能区分房屋、构筑物在购建成本中的部分与土地使用权部分,则房屋、构筑物部分应确认为固定资产,土地使用权部分应确认为无形资产。
第七条固定资产使用过程中发生的后续支出,符合本准则第四条规定的确认条件的,应当计入固定资产成本;不符合本准则第四条规定的确认条件的,在发生时计入当期费用或相关资产成本。固定资产后续支出计入固定资产成本的,应当同时从固定资产账面价值中扣除更换部分的账面价值。
第三章固定资产的初始计量
第八条固定资产在取得时,应当按照成本进行初始计量。
第九条政府会计单位购买固定资产的成本,包括购买价款和相关税费,以及固定资产交付使用前可归属的运输费、装卸费、安装费和专业服务费。用一笔钱购买多项无单独价签的固定资产时,总成本应按同类或类似固定资产的市场价格比分摊,每项固定资产的成本应单独确定。
第十条政府会计单位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的成本,包括从资产交付使用所发生的一切必要费用。以原固定资产为基础的改建、扩建、修理后的固定资产成本,按照原固定资产的账面价值加上改建、扩建、修理发生的费用,再以重置成本的账面价值确定
建设期间发生的用于固定资产建设的专项借款利息,应当计入在建工程成本;不属于建设期的,计入当期成本。已交付使用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手续的固定资产,应按预计价值入账,竣工决算后按实际成本调整原暂估价值。
第十一条政府会计单位通过置换取得的固定资产的成本,按照交换资产的评估价值加上已支付的溢价或者减去已收到的溢价,再加上交换的固定资产发生的其他相关费用确定。
第十二条政府会计主体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其成本根据相关凭据中注明的金额加上相关税费、运输费等确定。无相关凭据,但按规定评估资产的,按评估价值加相关税费、交通费等确定成本。如无法取得相关证据且未进行资产评估,则按照类似或类似资产的市场价格加相关税费、运输费等确定成本。没有相关证据,未经资产评估无法可靠取得类似或者类似资产的市场价格的,应当按照名义金额入账,相关税费和运输费计入当期费用。如果捐赠的固定资产是旧的,在确定初始入账成本时应考虑资产的新与新。
第十三条政府会计单位无偿划转的固定资产成本,按照划转方的账面价值加上相关税费、运输费等确定。
第十四条政府会计单位的固定资产已经按照规定进行评估的,应当按照评估价值确定成本;未经资产评估的,应当按照重置成本确定成本。
第十五条政府会计单位通过融资租赁取得的固定资产的成本,按照政府其他相关会计准则确定。
第四章固定资产的后续计量
第一节固定资产折旧
第十六条政府会计单位应当计提固定资产折旧,但本准则第十七条规定的固定资产除外。折旧是指在固定资产的预计使用年限内,按照确定的方法,对计提的折旧额进行系统的分配。固定资产的计提折旧额为其成本,计算固定资产折旧时不考虑预计净残值。暂记固定资产由政府会计主体计提折旧,实际成本确定后无需调整原计提折旧额。
第十七条下列固定资产不折旧:
(一)文物和展品;
(二)动植物;
(3)图
书、档案;
(四)单独计价入账的土地;
(五)以名义金额计量的固定资产。
第十八条政府会计主体应当根据相关规定以及固定资产的性质和使用情况,合理确定固定资产的使用年限。 固定资产的使用年限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政府会计主体确定固定资产使用年限,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预计实现服务潜力或提供经济利益的期限;
(二)预计有形损耗和无形损耗;
(三)法律或者类似规定对资产使用的限制。
第十九条政府会计主体一般应当采用年限平均法或者工作量法计提固定资产折旧。 在确定固定资产的折旧方法时,应当考虑与固定资产相关的服务潜力或经济利益的预期实现方式。
固定资产折旧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
第二十条固定资产应当按月计提折旧,并根据用途计入当期费用或者相关资产成本。
第二十一条固定资产提足折旧后,无论能否继续使用,均不再计提折旧;提前报废的固定资产,也不再补提折旧。已提足折旧的固定资产,可以继续使用的,应当继续使用,规范实物管理。
第二十二条固定资产因改建、扩建或修缮等原因而延长其使用年限的,应当按照重新确定的固定资产的成本以及重新确定的折旧年限计算折旧额。
第二节固定资产的处置
第二十三条政府会计主体按规定报经批准出售、转让固定资产或固定资产报废、毁损的,应当将固定资产账面价值转销计入当期费用,并将处置收入扣除相关处置税费后的差额按规定作应缴款项处理(差额为净收益时)或计入当期费用(差额为净损失时)。
第二十四条政府会计主体按规定报经批准对外捐赠、无偿调出固定资产的,应当将固定资产的账面价值予以转销,对外捐赠、无偿调出中发生的归属于捐出方、调出方的相关费用应当计入当期费用。
第二十五条政府会计主体按规定报经批准以固定资产对外投资的,应当将该固定资产的账面价值予以转销,并将固定资产在对外投资时的评估价值与其账面价值的差额计入当期收入或费用。
第二十六条固定资产盘亏造成的损失,按规定报经批准后应当计入当期费用。
第五章固定资产的披露
第二十七条政府会计主体应当在附注中披露与固定资产有关的下列信息:
(一)固定资产的分类和折旧方法。
(二)各类固定资产的使用年限、折旧率。
(三)各类固定资产账面余额、累计折旧额、账面价值的期初、期末数及其本期变动情况。
(四)以名义金额计量的固定资产名称、数量,以及以名义金额计量的理由。
(五)已提足折旧的固定资产名称、数量等情况。
(六)接受捐赠、无偿调入的固定资产名称、数量等情况。
(七)出租、出借固定资产以及以固定资产投资的情况。
(八)固定资产对外捐赠、无偿调出、毁损等重要资产处置的情况。
(九)暂估入账的固定资产账面价值变动情况。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准则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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