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新闻回顾
一年前,91个中国人以捐献遗体的方式“在至暗时刻迈出勇敢一步”, 帮助世人认识了新冠肺炎的发生发展机理,永远留在了武汉。
2020年,“转院到火神山照顾重症外婆”的90后女孩吴尚哲,感动无数网友。
2020年年初武汉新冠肺炎疫情期间,为照顾外婆夏艳文,同样感染新冠肺炎的她申请从方舱医院搬去火神山医院。她在微博上用“阿念”的名字记录下这一切,被称为“火神山女孩”。不幸的是,2020年3月6日凌晨,夏艳文在火神山医院重症监护室去世。
由于当时我国有关患有烈性传染病的遗体捐献程序尚不完善,吴尚哲手写了一份志愿捐献说明,“握笔的手一直在发抖”。
吴尚哲说,这是外婆生前的愿望。母亲告诉她,很早的时候,外公外婆在报纸上看到过有关人体器官捐献的报道,两个人偷偷到医院去登记,打算去世后捐献器官,“不知什么原因,没有登记上”。
吴尚哲的外婆夏艳文,是火神山医院第一个主动捐献遗体的新冠肺炎患者。
因捐献外婆遗体,90后女孩被误解
吴尚哲和母亲看过一段央视拍的《大体老师》视频短片,里面歌颂了新冠肺炎遗体捐献者的贡献。在一闪而过的镜头中,母亲注意到一只在检验台上露出的手,觉得特别像外婆的。母亲哭着说,“刀切下去,你外婆的身体(遗体)该有多疼啊。”
“我在外婆去重症监护室前见过她,相当于见到她最后一面了,但我妈没有见到,却(可能)用这种方式在看着她是怎么走的。”吴尚哲说。外婆的遗体捐献后,吴尚哲在火神山普通病房里听说,一位重症老人也主动向医生提出去世后可以捐献遗体。这在当时非常难得。吴尚哲得到了很多网友的关心,但她也感到一些人对新冠肺炎的认识荒诞、无知和冷漠。
一次,她所在的公司与外单位开会,领导向对方介绍这位“勇敢的火神山女孩”,原本坐在她旁边的人迅速搬起椅子躲远。一个朋友从不接她的电话或语音通话,担心“打电话传播病毒”。她的母亲重返工作岗位,有人打完招呼,转头就拿着酒精上下喷洒身体。母亲买了一顶能挡住脸的遮阳帽,像蜂农那样把自己罩起来,“这样别人就不怕我了”。
在人口过千万的武汉,公开过确诊经历的新冠肺炎家庭是极少数。吴尚哲有时自责在社交平台上的“高调”,让母亲承受了原本可以避免的压力。她的微博多收到的是祝愿和点赞,也收到一些私信谩骂,“说我为了炒作、出名,把外婆的遗体都捐了”。
91人曾捐献遗体,专家称“价值不亚于烈士”
吴尚哲一家的遭遇并不是个例。
据统计,武汉疫情期间,91人以捐献遗体的方式“在至暗时刻迈出勇敢一步”, 帮助世人认识了新冠肺炎的发生发展机理,永远留在了武汉。
中国卫生法学会副会长、清华大学法学院院长申卫星对中青报·中青网记者称,“常规捐献中,一个人的器官最多可以救几个人,在烈性传染病流行时期,捐献遗体的科研成果可能拯救无数人的生命,价值不亚于烈士。”但是,许多家庭并不愿意公开这一“英雄行为”,他们有的遭遇了亲人的不理解,有的遇到“网络暴力”,选择沉默。
二.解读《民法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条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权依法自主决定无偿捐献其人体细胞、人体组织、人体器官、遗体。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迫、欺骗、利诱其捐献。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据前款规定同意捐献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订立遗嘱。
自然人生前未表示不同意捐献的,该自然人死亡后,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可以共同决定捐献,决定捐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人体捐献,是指自然人自愿、无偿地捐献自己的人体细胞、人体组织、人体器官、遗体的行为,献血、捐献造血干细胞、捐献遗体或器官等行为都属于人体捐献。根据民法典的规定,人体捐献,应当遵循以下几个原则
1人体捐献应当遵循自愿原则
人体捐赠涉及对个人身体的处分,必须要充分体现本人意愿,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迫、欺骗或者利诱他人捐献人体器官。同时,民法典明确只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才有权决定捐献,限制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作出人体捐献的有效同意,这体现了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保护。
在自然人去世后,仍然要尊重其生前的意思,即若其生前表明不同意捐献遗体,则不可进行遗体捐献,这是自愿原则在自然人去世后的体现;若其生前未表示不同意捐献的,则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可以共同决定捐献,这是吸收了《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8条规定的内容,目的是鼓励死后遗体捐献。
2人体捐献应当遵循无偿原则
自然人的生命身体健康等人格利益是无价的,无法用金钱衡量。如果将人体器官视为可以被等价交换的物,将违背器官捐献的伦理道德,有违人格尊严这一基本价值,也有违公序良俗。同时,也会引发道德风险,甚至诱发犯罪行为。因此,不能通过捐献行为而获取一定的经济利益,否则将使捐献行为成为实质上的买卖行为。
3捐献意思表示须以书面形式或者遗嘱形式作出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条第二款是关于人体捐献的形式要求,即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或者有效的遗嘱形式作出同意人体捐献的意思表示。第三款规定自然人去世后,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共同决定捐献死者遗体的,也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三.案例分析
陶某摔伤后,因救治无效死亡。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员向陶某之妻、陶某堂弟解释捐献相关事宜后,二人均表示愿意捐献陶某的器官并签署了相关手续,陶某堂弟代陶某父母在《器官捐献委托书》上签名、捺印。随后,医院对相关器官进行摘取并协助移送相关受体。陶某父母认为医院的行为侵害了死者身体权,且医院在明知陶某父母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违法摘取了死者的器官亦侵害其名誉权,故陶某父母将医院诉至法院,要求医院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失抚慰金20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陶某生前未明确表示不同意捐献其人体器官,应由陶某的配偶、父母以书面形式共同表示同意是否捐献器官。陶某堂弟称其代陶某父母在《器官捐献委托书》上签名、捺印的行为经过了陶某父母的授权,陶某父母对此予以否认。医院作为专业的医疗机构应当具有更高的审核和审查义务,不能仅凭陶某堂弟的单方陈述、受托人与委托人字迹相似的《器官捐献委托书》即认定其有权代理陶某父母,故医院存在过错,应对陶某父母的精神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名誉权系人们依法享有的对自己所获得的客观社会评价、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陶某父母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名誉权遭到侵害,故法院对陶某父母要求医院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合考虑该案情况,最终法院判决医院赔偿陶某父母精神损失抚慰金3万元。
内容来源于朝阳法苑、中国青年报以及中国人体器官捐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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